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23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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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一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德祠,持於該處拾得而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口剪各1支,先以斜口剪剪斷福德祠鐵門掛鎖5個後開啟鐵門入內,再以打火機點火軟化隔絕神明廳之透明pc隔板並持螺絲起子挖洞,復攀爬穿越該洞進入神明廳搜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福德祠之副主委楊秀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曾一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審易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審易卷第63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告訴人庭呈之遭破壞掛鎖鎖頭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審易卷第7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案發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斜口剪破壞福德祠鐵門掛鎖5個後開啟鐵門入內,再以打火機、螺絲起子於隔絕神明廳之透明pc隔板上挖洞,復穿越PC隔板入內行竊之行為,已使供作安全設備之掛鎖及透明pc隔板失去防盜之效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而被告現場拾得而持用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斜口剪各1支,既曾供其持以破壞掛鎖及透明pc隔板,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至被告損壞掛鎖及透明pc隔板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應另成立毀損罪,尚屬誤會,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率爾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著手為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審理中當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

再酌以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兼衡以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見審易卷第68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斜口剪各1支,依被告所述係其於福德祠拾得【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又未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證據資料,難認屬被告所有,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衡諸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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