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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武勇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9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4樓岡山秀泰影城購票時,因不滿售票員告訴人呂彥蓁告知團體票券在巨幕廳觀賞電影須加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規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王八蛋」言詞侮辱告訴人呂彥蓁,足以貶損告訴人呂彥蓁之人格評價,因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莉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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