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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行與告訴人薛啓淵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後方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使其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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