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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鄭文琦(已歿)後,明知其並無任何開店要付貨款之情形,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以開店要付貨款為由,向鄭文琦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文琦陷於錯誤,誤信王建智開店要付貨款,且有還款之真意及能力,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至王建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
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電鳳山區營業處對面,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王建智,總計交付87萬元。
嗣王建智均未還款,鄭文琦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62、89、102、113頁),核與告訴人鄭文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胞姊鄭心雅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下稱偵卷,第23至29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1至53、128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鄭文琦於111年3月2日至111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文琦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27日函暨所附之GOOGLE地圖及查訪表、電詢大成館(大社店)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王瑞豐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租賃契約、大成館於求職網刊登之徵人廣告擷圖頁面、電詢長勝食品行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匯款單據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5、29至32、51至53、61頁,偵續卷第21、99至117、169、177至181頁,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第11至13、19、23、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87萬元之財產損失;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112年8月3日與鄭文琦之繼承人鄭竹生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鄭文琦之繼承人鄭竹生共計82萬元,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僅於同年月25日給付7萬元後,即未再賠償分文,業據被告及證人鄭心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87、102頁),並有調解筆錄、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7至58、73、95至97頁),已賠償之金額相較其詐欺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難認其確實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87萬元,除了其中7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之繼承人鄭竹生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是就其尚未返還之現金8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鄭文琦交付金錢給王建智之時間、金額、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無摺存款/面交 1 111年2月2日21時45分許 6,000元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111年2月3日2時41分許 5萬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111年2月4日9時47分許 5萬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2月5日2時16分許 5萬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111年2月5日2時17分許 1萬4,000元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6 111年2月5日3時46分許 3萬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7 111年2月7日8時58分許 5萬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8 111年2月7日9時1分許 5萬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9 111年2月9日7時25分許 3萬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 111年2月5日3時32分許 3萬 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11 111年2月5日3時38分許 5萬 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12 111年2月5日3時40分許 2萬 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13 111年2月14日10時31分許 2萬 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14 111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2萬 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15 111年3月1日7時11分許 3萬 匯入本案富邦帳戶 16 111年2月份間 29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本案富邦、中國信託帳戶。
17 111年2月份 8萬元 面交 總計 50萬(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共33萬、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共17萬),加上29萬元(無摺存款),加上8萬元,共8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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