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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咨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繼電器貳佰個、兩種電線各肆佰條及組裝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咨妤因求職需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找高雄家庭代工(純)」見暱稱「Yuno Shine」之人張貼招募電子產品組裝代工者之貼文,即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3時17分許,私訊「Yuno Shine」,兩人約定於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謝慈鈴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昱昇企業社碰面,見面當日,昱昇企業社員工楊永嫻交付繼電器200個、兩種電線各400條(共800條)及組裝工具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林咨妤,並教導其組裝之方法,同時要求林咨妤應於1週內將繼電器組裝完之成品繳回昱昇企業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咨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繼電器組裝完畢,亦遲未將上開物品歸還昱昇企業社,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楊永嫻、謝慈鈴多次與林咨妤聯繫歸還事宜,均未能取回繼電器等物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慈鈴即昱昇企業社委託楊永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咨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咨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永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偵卷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慈鈴即昱昇企業社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各簡訊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告訴人謝慈鈴即昱昇企業社之委託代工組裝繼電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代工組裝業務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繼電器、兩種電線及組裝工具等物品,未依約組裝完成且拒不歸還,是改變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工組裝繼電器,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侵占的物品價值不高;
另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履行給付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9頁、第105頁)在卷可參,迄今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洗錢及業務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末衡被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早餐店、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其扶養、入監前獨居(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繼電器200個、兩種電線各400條及組裝工具1組,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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