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7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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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湖內區仁愛街「高分海浦87右29」電桿旁魚塭空地,徒手竊取劉鴻郎裝設在該處之抽水機1台並搬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嗣於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劉鴻郎發現並記下其車牌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信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當庭改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第123頁),且本院認本案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就本案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信仁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記得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湖內區亂繞,我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隨後就有一個抽水機在我腳踏板、忘記是怎麼搬運的,等我回到家的時候抽水機就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於偵查中則辯稱: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經查:㈠本案機車車主為黃松珍,其為被告之母親,此有車輛詳細報表、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7頁),另由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於112年3月18日騎乘本案機車的人為男性(見警卷第37頁),衡情騎乘家人之機車,應屬常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有騎乘本案機車等語,故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等情,應可確認。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鴻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是要去巡視魚塭,當我騎機車到我的魚塭時,就發現一個人騎普通重機車從我魚塭空地門口出來,因為魚塭對外並沒有其他產業道路,所以我很好奇對方要做什麼,結果發現對方的腳踏板上有一個抽水機,我便大喊:「幹什麼東西」,對方之後就加速騎走,我便追著他說要報警,被告那時候說抽水機是他阿公的,因為我沒有那麼確定,所以只能讓他離開,嗣後回魚塭確實發現我的抽水機被偷了,我手機有畫面,是我在追趕對方的過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害人就被告偷竊以及追逐的過程指證歷歷,惟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

㈢因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述,故本院認被害人之證述可採:⒈被害人的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確實有輛機車從空地出來。

⒉依據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5頁),有輛銀色機車之腳踏板上有一個類似機器的東西,後面則有一台機車,而本案機車確實為銀色,此有上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到案時拍攝的照片,其拖鞋的款式,亦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見警卷第39頁)。

⒊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騎乘機車的人穿著米色夾腳拖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與嗣後拍攝到被害人之穿著相符,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稱其忘記了等語,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稱案發當天頭脹脹的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幻聽幻覺的情況,可以聽得懂法官說的話、當天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再參被告於另案中,法院曾送精神鑑定,結果是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故難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形,一併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其手段平和、抽水機的價格(被害人稱:現在當廢鐵賣,估算是新臺幣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然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

再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畜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被告竊得之抽水機1台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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