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921,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榆珅、汪家豪【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處罪刑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判決免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汪家豪駕駛林榆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同日16時許,至彭宴祥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工地,接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7,053元之中壓塊6箱、側壓塊4箱、接地線5448條、模組固定螺絲(M10)6箱、螺絲(M10)6箱(下合稱前揭失竊物品)、螺旋樁12支、鐵管3支、鋼材4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並合力將失竊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ZF-9052號自用小貨車上,由汪家豪駕駛上開ZF-9052號自用小貨車,由林榆珅駕駛上開Y8-180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汪家豪、林榆珅隨後將竊得之部分贓物,載往林秀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升銘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得款,由林榆珅分得3千元。

二、案經彭宴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榆珅於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竊盜等案件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雄院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9、86頁),核與同案被告汪家豪、證人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彭宴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3至11、33至39頁,警七卷第49至50頁,偵十一卷第35至38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升銘資源回收廠收據及現場扣押物照片、Y8-1809號自用小客車、ZF-905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六卷第45至49、53至73、77、101、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榆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汪家豪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汪家豪先後竊取上開物品,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5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九卷第43至6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117頁);

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個月即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高達82萬7,053元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部分物品即中、側壓塊1批、螺旋樁12支、螺絲1批、鋼材4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六卷第53頁,偵十一卷第37頁反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擔任工業區作業員,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汪家豪將竊得之部分贓物,載往證人林秀敏所經營之升銘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得款,由被告分得3千元,業據證人林秀敏於警詢時、被告於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竊盜等案件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六卷第37至39頁,雄院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9頁),上開變得金額3千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26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7172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0524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0016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55200號卷 警五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73773號卷 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89552號卷 警七卷 12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85號卷 偵一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2號卷 偵二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6號卷 偵三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8號卷 偵四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9號卷 偵五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 偵六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 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 偵九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 偵十卷 22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93號卷 偵十一卷 24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卷 雄院卷 2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卷 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