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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春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春成與呂柏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由呂柏奇駕駛不知情之洪志祥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燕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歐春成持呂柏奇放置於本案汽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昇燕公司放置於車棚後方空地水溝軟管內之電線共3條(長度不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後,由呂柏奇、歐春成共同將本案電線搬運至本案汽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電線,得手後呂柏奇、歐春成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
嗣經昇燕公司發覺遭竊而委託何韋霖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燕公司委託何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歐春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歐春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核與同案被告呂柏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哲瑋(即代還本案汽車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87頁)、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歐春成用以竊取本案電線之破壞剪,雖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破壞剪既可供被告剪斷徒手難以撕裂之本案電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柏奇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迄至11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裁定為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假釋已被撤銷,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不再主張累犯,但提出上開判決證明被告一再犯竊盜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一併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夥同呂柏奇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竊盜,5罪)、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素行非佳,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250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72頁)在卷可查,卻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末衡被告自陳沒有讀過書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割草工、左手已經殘廢,只剩下無名指是好的,其他的手指頭都不太能動、沒有小孩、獨居、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與呂柏奇共同竊得價值共約4萬元之本案電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歐春成稱其事後變賣得款7,000元,惟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為佐,是否確實依此價額變賣竊得之本案電線,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呂柏奇平分,一人一半,業據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供述一致(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7頁;
本院卷第180頁),反觀同案被告呂柏奇先於警詢時稱:沒有獲得任何酬勞或報酬,後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有跟歐春成借1000元,我認為這不是賣電線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31頁),前後說詞不一,是被告之供述較為可信,應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價值2萬元之電線,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未據扣案,且是從呂柏奇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上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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