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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0、9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丙○○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並無出售手機、臘腸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名稱「徐宇陽」,在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得見聞之「大台南二手機交易平台」社團內,公開刊登販售IPHONE XS 256G手機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於110年8月1日16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手機可販賣,而於同日17時8分許、2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港口門市,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至丙○○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台南市○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高大門市,依指示轉帳2,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丙○○提領並花用殆盡。
㈡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臉書名稱「徐宇陽」,在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得見聞之「寶貝寵物館,貴賓、博美、比熊、馬爾濟斯、法鬥、黃金獵犬、柴犬、美短、藍貓、英短、曼赤肯寵物犬貓交流平台」社團內,公開刊登販售短毛臘腸犬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臘腸犬可販賣,而於110年8月3日13時3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南勢郵局,依指示轉帳8,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丙○○提領部分並花用殆盡。
二、丙○○明知其為高雄市111年第231梯次應受替代役徵集之替代役役男,依高雄市政府所發之111年2月25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170217100號111年第W23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原應於111年3月15日8時,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集合,前往收訓駐地臺中成功嶺、收訓單位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入營。
然因其戶籍已於110年11月10日遷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故前揭徵集令於111年3月4日、9日送達其父親戴進財、母親林佩茲,再轉交其收受,並由區公所人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徵集梯次、入營日期及應簽領徵集令等內容之對話訊息給其,由其配偶邱詣婷代為回覆,並告知其收取徵集令。
其仍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通知按時前往報到入營,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
三、案經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57、69頁),核與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93至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3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170793700號函所附高雄市燕巢區111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11年第23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送達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替代役第231梯次役男交接名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944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開戶影像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匯款單據3份、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35至53、81至91、97、101至108、111至117、123至125頁,偵一卷第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甫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仍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以公開訊息,佯稱有手機、犬隻可出售,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9,500元、8,500元之財產損失;
又其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義務,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9,500元,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戊○○、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022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54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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