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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第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翔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鄒翔宇與乙○○前因租車乙事而生嫌隙,並與乙○○約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相談處理事宜,而鄒翔宇明知上址住處前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之犯意,召集少年辛○恩、黃○瑞、許○杰(上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等,並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鄒翔宇攜帶西瓜刀1把,於同日1時57分許,與辛○恩、黃○瑞、許○杰等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NPN-2336號等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上址;
乙○○之父甲○○見眾人聚集門前,即主動出面協調,鄒翔宇等人因乙○○避不見面,當場大聲叫囂,要求乙○○出面,衝突期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突自甲車取出西瓜刀,衝入上址住處車庫內,惟旋遭甲○○制止而退出車庫,鄒翔宇等人即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警獲報趕抵現場,鄒翔宇與辛○恩、黃○瑞、許○杰等人見狀即閃避至附近巷弄內,惟仍遭警於同日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查獲,並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鄒翔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9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審訴卷第158頁、第195頁、第214頁、第21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辛○恩、黃○瑞、許○杰、張○堯、蘇○偵、吳○哲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4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攜帶西瓜刀及到場之人持該西瓜刀衝入被害人住處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審訴卷第1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辛○恩、黃○瑞、許○杰及到場之人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脅迫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之說明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地點固定並未轉移、擴張,且被害人經當庭電聯表示授權由其子乙○○決定是否就本案對被告進行刑事追究,而乙○○與被告以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乙○○之條件成立調解,乙○○則當庭表示及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經乙○○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9頁】;
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少年辛○恩、黃○瑞、許○杰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網路結識辛○恩、黃○瑞、許○杰等人,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不知其等未滿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158頁、第214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辛○恩、黃○瑞、許○杰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車糾紛遂首謀聚眾糾集眾人攜帶兇器實施脅迫及恐嚇之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授權其子乙○○決定是否對被告追究刑事之責,而乙○○已當庭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亦如前述;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58頁】,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663400號卷【A1】,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663400號卷【A2】,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稱偵四卷;
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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