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1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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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具 保 人 陳子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陳子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擔任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2年6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被告(兼具被保人)傳票送達證書3份、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本院拘票及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參考前揭規定,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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