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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且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今網路社群及線上遊戲等數位平台用以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申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6時27分至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下稱遠傳南華門市),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旋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3個門號SIM卡均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嗣該成員取得上開上開3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上開3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電商平台)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且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1次申辦3個門號是因為有兩個門號要作為遊戲帳號使用,另一個門號是因為跑熊貓外送時要開導航同時要聯絡客人所以才申請。
我申請完後將3個門號的SIM卡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鎖起來,隔天出門就發現SIM卡不見了,前置物箱有被撬開,我想說是預付卡,裡面也沒什麼錢就算了,每張SIM卡內金額只有300元,所以我沒有辦停話,也沒有報警,我不知道會被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遠傳電信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經遭用以申辦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各該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且不爭執外,復據證人即遠傳南華門市人員陳品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四卷第131-1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
偵一卷第19-21頁;
偵二卷第23-25頁;
偵三卷第25-26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偵四卷第43-5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偵四卷第59-7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偵四卷第75-89頁)、橘子支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橘子支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
偵一卷第27-28頁、第39頁;
偵二卷第37頁;
偵三卷第9頁、第11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上開3個門號一節,前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未申辦上開3門號,先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申辦門號交付他人,當時我身分證與健保卡不見了,因為皮包掉了,我後來有去申請補發云云(偵五卷第38頁),後於112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這3個門號都不是我申請的,隨便1人只要拿到我的證件都可以去辦門號,我的證件一直都是放在我的車上,我不知道何人可以拿我的證件去辦上開門號云云(偵四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杜撰證件遺失遭人冒用申請門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門號為其所申辦僅係遭人竊取盜用,前後所辯不一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既基於上述目的而申辦上開3個門號,顯見其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預付卡內亦有完全未經使用之儲值金,於申辦後翌日隨即發現遭人竊取,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亦有疑義。
⒉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行支配,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⒊參酌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申辦後,於111年9月25日17時30分至18時54分許,經用以註冊附表一所示之橘子會員帳號,並於同日18時11分至54分許,通過手機號碼驗證,形成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
又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即供以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
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所申辦上開3個門號後,相隔5日即於同年月25日被使用於註冊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橘子會員帳號,而該帳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以供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本案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具,足認本案3個門號SIM卡係被告自行交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⒋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知。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4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跑熊貓外送1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上開3個門號SIM卡交與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他人之財產權與人際間之信任,所為自當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再斟酌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低,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跑外送工作,現因洗錢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然已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被告提供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尚得認識係詐欺正犯以之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而衍生出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
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會員帳號 電子支付帳號 手機號碼驗證日期 1 0000000000 hrnksbm16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111年9月25日18時54分 2 0000000000 Stevens63725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橘子支付7417號帳戶) 111年9月25日18時11分 3 0000000000 jns7sf2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橘子支付7950號帳戶) 111年9月25日18時49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於111年9月25日9時7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賣家即丙○○誆稱:其向丙○○購物時結帳失敗,帳戶遭凍結,需丙○○掃描QRCODE以聯絡賣場處理,並依指示進行帳戶資訊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22時34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內。
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1-41頁) 2 丁○○ 於111年9月25日18時許,佯裝係台北天成飯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誆稱:丁○○之個資用於預訂10住宿,如果沒有要入住,須配合永豐銀行人員進行刷退作業,為「解除個資管理」,須操作網銀轉帳頁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8,028元至右列帳戶內。
橘子支付7417號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頁) 3 戊○○ 於111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佯裝UU898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誆稱:戊○○出售遊戲帳號後無法提領所得價金,係因綁定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提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0,001元至右列帳戶內。
橘子支付7950號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27-31頁) 4 庚○○ 於111年9月26日12時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賣家即簡銍螢誆稱:庚○○之帳號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確認金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4,145元至右列帳戶內。
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旋轉拍賣擷圖(見警卷第2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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