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宜清於民國109年1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鴻揚」、「李傑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取提領款項後,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其每次收取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收取金額1%之報酬。
其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2月30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羿璇之友人「惠姿」,以電話聯絡陳羿璇,誆稱需借款35萬元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羿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2時41分許,匯轉20萬元至劉芳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芳忻再依指示匯入邱美惠(業經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0年1月4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蕭周牡丹之姪女「周淑錦」,以電話聯繫蕭周牡丹,誆稱家屬住院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周牡丹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3時45分許,匯轉20萬元至邱美惠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邱美惠再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4日14時27分,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新城郵局,提領20萬元後,至不詳便利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陳宜清;
另於同日16時23分、26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北埔郵局,各提領2萬元、18萬元,在該郵局外將20萬元交付給陳宜清。
陳宜清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各2千元(合計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羿璇、蕭周牡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第62頁;
本院卷第75、83頁),核與告訴人陳羿璇、蕭周牡丹、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芳忻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芳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95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1至30、33至39、43至45、255至257頁),並有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芳忻之匯款申請書及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周牡丹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羿璇之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美惠之簡訊對話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新城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47至53、57至59、69至71、81至89、97至135、167、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王鴻揚」、「李傑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陳羿璇、蕭周牡丹各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各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