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1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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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7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心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1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吳亭徽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賓」(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文賓」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文賓」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林文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飆股,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3,135元至蔣育倫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蔣育倫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判刑在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46萬3,000元(含不明匯入款項)至該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乙○○即依「林文賓」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42分,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20萬元至「林文賓」所指定帳戶,及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至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26萬4,000元後,再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林文賓」。

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向吳亭徽佯稱:在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亭徽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月對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月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刑在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匯19萬9,000元(含不明匯入款項)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乙○○即依「林文賓」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64萬元(含不明匯入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林文賓」。

嗣經吳亭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吳亭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義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41頁、第278頁、第310頁、第316頁、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吳亭徽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08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嘉義二分局嘉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70231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兼登錄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至第87頁)及下列補強證據:⒈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另案被告蔣育倫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18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一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各1份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1份(偵二卷第61頁)、另案被告葉月對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73頁至第78頁)。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文賓」,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並轉交「林文賓」,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詐得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林文賓」,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文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之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轉匯及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林文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帳戶內之贓款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林文賓」,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

惟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且部分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見本院一卷第287頁、第335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吳亭徽部分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3頁)附卷可證,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

另衡被告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白牌車駕駛、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罹癌、需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現獨居(見本院一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2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吳亭徽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

⒉告訴人吳亭徽部分雖因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甲○○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其家庭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況且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⒋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又緩刑期內,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吳亭徽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告訴人吳亭徽受騙之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吳亭徽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元,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損賠責任,應由法院判斷為宜。

㈦沒收: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見本院一卷第32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2人匯入各人頭帳戶後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後全數轉交「林文賓」,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緩刑條件 應依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整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共分13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含當日)前支付壹萬元整,最後一期支付壹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整。
倘一期未付清視為全部到期,並得期前清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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