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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鱷魚」)為成年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徐偵智」、少年王○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並與「徐偵智」、少年王○杭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9時許,佯為檢警人員(無證據證明丙○○對於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撥打電話給丁○,向丁○誆稱:因涉及詐欺案,需交付家中金飾作為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與文中一巷口,將金條1條(5兩)、金元寶2個(共2錢)、金項鍊4條(共20錢)、金手鍊4條(共20錢)、金手環2只(共1兩)、金戒指10只(共2兩)等飾品【上開物品依案發期間之臺灣銀行黃金牌價計算,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餘元】,交給依丙○○、徐偵智指示而前往現場之少年王○杭,得手後少年王○杭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高鐵臺中站與徐偵智會合後,由徐偵智搭載至少年王○杭,至丙○○位於桃園中壢區住處附近,由徐偵智將上開贓物交給丙○○,丙○○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148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王○杭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徐偵智於警詢、偵查、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11至18、23至28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1至27、81至85、107至11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04號宣示筆錄、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資料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9至21、51至71頁、偵一卷第30至33、84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徐偵智」、少年王○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杭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39頁),其與少年王○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41、148頁),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素行不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面交車手即少年王○杭收取詐欺所得贓物後轉交上手,致告訴人受有合計78萬餘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100101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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