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26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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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陳启」、「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610、22627、232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審理)由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並約定其每日提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

己○○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庚○○、癸○○、辛○○、丙○○、壬○○、戊○○、丁○○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

己○○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贓款轉交「陳启」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癸○○、辛○○、壬○○、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21頁,偵卷第23、68頁,本院卷第71、77頁),核與告訴人壬○○、戊○○、癸○○、辛○○、丁○○、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39、45至52頁),並有告訴人壬○○、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鄭佳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祖賢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祖賢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訂單擷圖、匯款擷圖各1張、告訴人癸○○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擷圖3張、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提領影像光碟4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1至25-3、27-1至27-2、39-1、51-1、63至81頁,偵卷第39至41、53至57、75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陳启」、「周興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辛○○、壬○○、戊○○、被害人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7,998元至129,9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另案羈押前與母親、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3、68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因駭客入侵成為高級會員,金管會要驗證金流云云,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54分 29,985元 劉祖賢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0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9,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癸○○,佯稱因先前用信用卡購物致個資外洩云云,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7時15分 7,998元 劉祖賢上開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2日17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燕門市,提領20,000元。
⒉112年5月12日17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岡山校前分行,提領1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要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7時14分 29,985元 劉祖賢上開一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2日17時26分 49,985元 劉祖賢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0,000元。
112年5月12日17時32分 49,985元 4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官網遭人入侵被誤植金額云云,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7時28分 29,985元 劉祖賢上開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2日17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民有郵局,提領20,000元。
⒉112年5月12日17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民有郵局,提領1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壬○○,佯稱能透過電話協助進行申辦開通公平交易法權限云云,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7時37分 43,989元 鄭佳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2日17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大德店,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12日17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大德店,提領20,005元。
⒊112年5月12日18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0,005元。
⒋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民有郵局,提領34,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2日17時55分 49,989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 13,123元 112年5月12日18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民有郵局,提領13,000元。
6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冒充郵局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賣貨便老舊需更新云云,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8時21分 25,123元 鄭佳玲上開郵局帳戶 ⒈112年5月12日18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12日18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門市,提領20,005元。
⒊112年5月12日18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岡燕店,提領3,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2日18時23分 18,123元 7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8時許,假冒郵局人員、BHK'S 網購撥打電話給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沖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9時25分 10,012元 劉祖賢上開富邦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岡燕店,提領10,00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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