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5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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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翰



陳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琮翰與陳信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櫻井塚丈」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另案起訴判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琮翰依「賓利」之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收取張嘉麟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5時許致電謝漢章,向其佯稱銀行訂單重複,要求其進行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漢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2日19時55分、同日19時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後,王琮翰再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陳信宏,並告知變更後之密碼,再由陳信宏駕駛王琮翰所租用並提供之RAF-8296號租賃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竹南郵局,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5分、20時16分、20時17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後(上開款項合計14萬9,000元),將上開贓款悉數交予「賓利」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謝漢章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漢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一第12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琮翰、陳信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人即告訴人謝漢章於警詢中、證人即上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11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提款地點查詢結果單、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翰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陳信宏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提款,且被告王琮翰有收受被告陳信宏所提領之贓款,進而再將贓款交予「賓利」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然被告王琮翰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而上開自小車固為被告王琮翰所租賃,然詐騙集團中之分工模式,由其中一員出面承租車輛供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此對照被告陳信宏於偵訊中證稱: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王琮翰租來供我領錢之用等語(偵一卷第198頁)益明,尚無從僅以被告王琮翰出面承租車輛,即推論被告王琮翰有共同前往提款並收款之事實。

而此部分公訴意旨主要之論據為被告陳信宏之單一證述,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王琮翰有出現在車內一同前往提款或向被告陳信宏收取贓款,是否得以被告陳信宏所為證述,遽認被告王琮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已有疑義。

再觀諸卷附之被告王琮翰與被告陳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已是本案案發後相隔約1個月即111年11月19日之對話,內容僅得知推論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對集團內之工作互有怨懟,然尚難以此即回推本案案發之時,係由被告王琮翰陪同陳信宏前往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

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認定,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琮翰、陳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王琮翰、陳信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利」、「櫻井塚丈」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琮翰、陳信宏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惟此係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琮翰前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刑案紀錄,被告陳信宏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金易二卷第35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2人素行不佳,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亦難以向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上述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王琮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以及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況(審金易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王琮翰於偵查時供稱:改1張卡片報酬是2,000元,但我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65頁);

另被告陳信宏於偵查時亦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一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至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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