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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許媄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尤紹宇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之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貝吉塔」之成年人聯繫後,得悉依「貝吉塔」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報酬之工作,竟與「貝吉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尤紹宇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貝吉塔」外,尚有其他共犯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詳下述)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貝吉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嶄薪時刻」向許媄綺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轉讓云云,致許媄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萬元至BUI THANH TU(檢警另行偵辦)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蕙馨門市,將現金29萬元交付予由「貝吉塔」指派前往之尤紹宇。
尤紹宇取得款項後,遂依「貝吉塔」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之某置物櫃內,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許媄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媄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紹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紹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媄綺、證人張益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尤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尤紹宇供述及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尤紹宇與「貝吉塔」接觸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詐騙方式等情均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尤紹宇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已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尤紹宇與「貝吉塔」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尤紹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與「貝吉塔」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轉交詐騙犯罪所得之方式,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亦致使告訴人難以向實際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可參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參,諒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許媄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許媄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許媄綺。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紹宇於112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貝吉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尤紹宇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7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41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尤紹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2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前案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為被告尤紹宇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被告尤紹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尤紹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 相對人(即被告尤紹宇)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媄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113年1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捌萬元,自113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元。
㈢餘款貳萬元,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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