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李國華」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李國華」印章各壹顆、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敬翰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爆力鴨」、「瓜瓜」、「嘉」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加入Telegram「嘉和力鴨」群組,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怡君」向陳劉環佯稱: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下單買賣股票獲利,因其臨櫃匯款投資額度已滿,需面交外派經理辦理儲值,才能繼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劉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自112年4月20日9時至同年6月14日15時40分許,陸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面交50萬元、50萬元、48萬元、58萬元、174萬元,合計共480萬元(無證據證明魏敬翰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嗣陳劉環因始終無法出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取款83萬4,000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2年6月21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將假鈔交付給依「爆力鴨」之指示前來取款之魏敬翰,魏敬翰則出示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載有「姓名:李國華」、「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李國華」之印文各1枚)交付予陳劉環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劉環,並用以表示「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國華」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劉環及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魏敬翰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各1張、偽造之「運盈投資」、「李國華」印章各1顆、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陳劉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魏敬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2、87至90頁,本院卷第39、49頁);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39至43、46至61、65至69、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爆力鴨」、「瓜瓜」、「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未遂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國華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月收入約2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李國華」印文各1枚,及扣案偽造之「運盈投資」、「李國華」印章各1顆,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工作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