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附民,6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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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莊惠如 (已歿)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嗣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然若法院認為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經查,原告莊惠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楊基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2日死亡,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換言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即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判決駁回。

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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