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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原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原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九零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原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是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9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橋頭地檢署傳喚到署執行、經檢察官命令其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且受刑人並未有何在監在押而無法報到之情狀,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或具狀陳報其未能遵期到庭之事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致橋頭地檢署報到,使檢察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
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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