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1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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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11年2月28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獲悉該保護令內容,且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2月18日發函通知應依指定日期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處遇計畫,其接獲上開處遇計畫公文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22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760400號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本案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5992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於該次修正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且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未修正,復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前5年內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對此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未依指示至慈惠醫院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致未能完成該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錯失國家為杜絕家庭暴力發生,導正其正確認知觀念之美意,其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否認犯罪,嗣於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

另衡酌被告案發前曾因贓物、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其自陳先前以務農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與父母、女兒、兄弟、弟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一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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