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2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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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霖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霖與告訴人葉O男同為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下稱永豐餘公司)之業務員,2人因協力經營同一家客戶而共用電腦,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許,因告訴人未登出其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即下班離去,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瀏覽告訴人與楊O安(LINE暱稱「Andy」)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手機翻拍其2人互相傳送之照片及對話訊息,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被告發覺告訴人洩露永豐餘公司之客戶資訊予競爭之同業知悉而向永豐餘公司主管報告,經主管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約談告訴人,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始悉其與楊O安之LINE對話紀錄遭翻拍。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竊錄之告訴人與楊O安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瀏覽告訴人使用之電腦內告訴人與楊O安間LINE對話內容並以手機予以翻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並辯稱:111年6、7月短時間內永豐餘公司之很多客戶被正隆公司業務楊O安搶單,永豐餘公司就特別警惕有無報價被洩露情形,案發時告訴人與我是同組之業務員,我們有共同經營之客戶,我因公務需求才使用他座位之電腦,因他當時沒登出電腦版LINE且自行跳出對話,我瞄到疑似洩漏公司客戶資料之對話,我才拍照存證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永豐餘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紙類產品業務,其明知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及持有永豐餘公司之客戶聯絡資料、交易量、單價及規格需求等資訊為永豐餘公司之工商秘密,依照其與永豐餘公司所簽訂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1.4條、第6.1條等規定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損害永豐餘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自某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在永豐餘公司辦公室無故利用公司電腦登入LINE後傳送永豐餘公司有關客戶之聯繫窗口、訂單規格需求與偏好、交易量及單價等訊息予同業競爭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業務楊O安知悉,其犯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前,永豐餘公司其他員工已發覺原有客戶遭搶單或交易量減少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該期間已有高調令永豐餘公司業務單位同仁知悉其與楊O安有密切聯繫之異常舉動,足以使永豐餘公司或被告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有為前揭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犯行,被告係基於維護永豐餘公司與自身之財產上權益,得資以向公司主管報告為後續處理或提前部屬防範始為本案照相蒐證之行為,目的正當,非無故攝錄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永豐餘公司之同組業務員,2人均負責銷售紙類產品業務,被告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永豐餘公司內,因與告訴人協力經營同一間客戶而使用告訴人座位上之電腦,使用過程中,告訴人未及登出之該電腦版LINE顯示告訴人與競業之正隆公司之業務楊O安(LINE暱稱「Andy」)間LINE對話內容(內容涉及被告將永豐餘公司之客戶之聯繫窗口、訂單規格需求及偏好、交易量及單價等資訊告知楊O安),被告予以瀏覽並持手機翻拍對話內容,後向永豐餘公司主管報告,經主管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約談告訴人,並提出上開對話內容照片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易卷第122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業務代表林O民、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業務主任陳O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9、83至86頁),復有告訴人與楊O安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43頁)、永豐餘公司辦公室內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02000號函暨111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頁)、群創電光營業人員共同經營管理之簽呈〈業務員:葉彥男及蔡宜霖〉(偵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及告訴人辦公所在之上址永豐餘公司,係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每名業務之辦公區域,且每名業務辦公區域分別設有辦公桌及其上電腦設備,該等電腦開機登入階段得設定是否輸入帳號密碼,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於登入時設有帳號及密碼(即員工編號)等情,此經告訴人、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業務吳O遠證述明確(易卷第91至99、104至106頁),並有永豐餘公司辦公室照片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5至49頁),故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

⒊又於數名業務共同負責同一名客戶時,若有處理該客戶業務之需求,該等業務得使用彼此辦公區域之電腦乙情,經證人陳O劭、吳O遠證述(偵卷第85頁、易卷第99、100頁)及被告陳述(偵卷第84、85頁)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負責相同客戶而有資格及權限使用彼此辦公區域之電腦以處理該客戶之事務,惟告訴人既在其辦公區域之電腦內LINE於登入階段設有須輸入帳號及密碼之機制,客觀上即係在獨立之辦公空間利用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個人通訊軟體程式之方式確保其與他人間對話活動之隱密性,主觀上已顯現其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同意情形下,不能任意瀏覽其電腦版LINE對話之主觀隱私期待,縱同組業務有因業務需求須使用該電腦,使用範疇亦不及於告訴人透過該電腦進行之私人間LINE對話活動內容,是告訴人對上開其與楊O安間LINE對話訊息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屬非公開之談話。

㈢被告非「無故」拍攝告訴人與他人間LINE對話內容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與財產權及商業秘密間法益衝突衡量中,向來有二種理論存在:一為法益衡量說,另一則為優越利益說。

法益衡量說將諸種法益按照一般的價值順位加以排列,認為各法益於其順位上有固定的價值觀,於判斷衝突法益間的優劣時,只要按照順位加以認定即可。

反之,優越利益說則是認為法益衝突時,應按照衝突的具體情狀,分析相衝突的兩法益的個別保護必要性,於具體地衡量所有利與不利的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的法益的保護必要性優於被侵害的法益的保護必要性時,認定該侵害法益為無違法性。

本院基於本案相互衝突之法益均涉及秘密利益,惟前者為談話活動之秘密,後者為法人之財產秘密,二者均為現代社會中發展個人人格、市場經濟秩序、實現基本價值所不可或缺,認二者原無從定其保護順位,應以優越利益說來掌握本案中關於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與財產權及商業秘密的解決。

⒉被告行為合於適當性原則(即目的性原則)之說明⑴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永豐餘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紙類產品業務,係受永豐餘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永豐餘公司之客戶聯絡資料、交易量、單價及規格需求等資料,係其因業務知悉、持有之工商秘密,且依雙方聘僱合約第14條約定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損害永豐餘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在永豐餘公司辦公室,利用電腦登入LINE,並傳送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聯繫窗口、訂單規格需求及偏好、交易量及單價等工商秘密予正隆公司業務楊O安(LINE暱稱「Andy」),致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財產利益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份(易卷第27至31頁)可佐。

⑵被告等永豐餘公司員工於案發前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上述背信及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知悉持有之工商祕密犯行:①證人吳O遠於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中旬短期內密集發生我與同事之客戶遭同1名正隆公司之業務楊O安搶單之狀況,故我們討論並懷疑是否有公司內同仁洩露客戶資訊給楊O安,加上我於同事聚餐席間聽過告訴人表示他與楊O安會一起去聚餐、去酒店,我因而認為他們2人之關係不錯,佐以附表編號5、8所示我負責之客戶(此2客戶為關係企業)於111年7月中旬以LINE傳送楊O安給他們之報價單給我,附表編號7所示我負責之客戶亦以電子郵件轉傳楊O安給他們之報價單給我,另有客戶跟我開玩笑說永豐餘公司有內鬼,故我懷疑洩漏資訊者為告訴人,後來我負責之其中1間客戶因此轉單,有1間客戶則請我跟進較優惠之價格及須更努力維繫彼此間關係,轉單部分我因此降低業績,連帶減少獎金收入等語(易卷第91至103頁),並提出附表編號8所示客戶公司之員工於111年7月14、15日以LINE與其對話及傳送之估價單紀錄1份(易卷第151至163頁)為據。

②證人林O民於警詢中證稱:111年6至7月期間,公司內部傳出不少客戶在短時間內被特定的同業業務集中拜訪後遭搶單,造成公司的成交訂單短時間內下滑許多,經過公司內同事後續向客戶了解之後,發現搶單的都是正隆公司之楊姓業務,當時公司業務同事們就警惕並特別留意是否有報價遭洩漏情形,我剛好是其中1位被搶單的業務,我手上最大的主力客戶為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該客戶占我年度營業績效的百分之10,因被搶單,造成我平均每月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的薪資收益,後來被告將上開告訴人與楊O安間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我再轉傳報告給陳O劭,陳O劭跟我說他會向經理報告並會給大家一個處理的結果等語(偵卷第16至18頁)。

③證人陳O劭於警詢中證稱:111年6、7月期間,公司內部傳出不少客戶在短時間內被特定的同業集中拜訪後遭搶單,造成公司的成交訂單短時間內下滑許多,公司同事後續向客戶了解之後,發現搶單的都是正隆公司之楊姓業務,公司業務同事們就警惕並特別留意是否有報價遭洩漏情形,後來林O民將被告傳送給他的告訴人與楊O安間LINE對話紀錄轉傳給我,並向我報告,我再向主管經理報告告訴人洩漏公司營運機密的行為,我信任公司能妥善處理此事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

④被告稱:110年6、7月間,公司短時間內密集被正隆公司楊O安搶很多單,業務同仁有討論楊O安有何能耐在短時間達到這些事情,加上告訴人自己有表達與楊姓業務去酒店玩到半夜、花了多少錢,我們才懷疑他跟楊O安關係密切,公司亦特別警惕有無報價遭洩露,案發時我與告訴人有共同經營之客戶,我因業務需求才使用他座位之電腦,因他當時沒登出電腦版LINE且自行跳出對話,我瞄到疑似洩漏公司客戶資料之對話,我才拍照存證並交給主管,如果公司客戶資訊遭任意洩漏,不知道還有多少狀況會發生等語(偵卷第10至13頁、易卷第124頁)。

⑶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前已洩漏永豐餘公司之客戶之聯繫窗口、訂單規格需求及偏好、交易量及單價等商業秘密予競爭之同業正隆公司業務楊O安,楊O安因而於短期內密集與永豐餘公司之眾多客戶接洽甚而搶走訂單,且被告等永豐餘公司員工知悉告訴人與楊O安間關係密切,而合理懷疑上開洩漏商業秘密之人為告訴人,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業務需求方使用告訴人辦公區域之電腦,於使用過程中因告訴人未登出之LINE顯示相關對話視窗,亦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其拍攝LINE對話內容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業務同仁及永豐餘公司之財產權益,而予以蒐證等語,應屬有據,是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應屬正當。

⒊被告行為合必要性(即侵害最小原則)之說明告訴人既已有違背契約義務及刑事不法行為在前,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採取任何保全作為,而是另外報警處理,仍無法積極防免永豐餘公司之營業機密持續遭告訴人外洩,且因LINE對話紀錄可由對話之當事人刪除內容,亦有證據滅失之風險,恐生緩不濟急之嫌,故於案發當下尚難期待透過偵查手段查獲告訴人之不法行為,進而防免永豐餘公司及其他業務同仁之損害;

又告訴人既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密集與楊O安以LINE聯繫,其等間對話內容甚多,於案發當下尚難期待被告透過記憶及事後口述之方式還原該等對話過程內容;

再佐以被告翻拍部分係告訴人與楊O安間洩漏公司營業機密的談話內容,而非廣泛性地翻拍告訴人與他人間或與告訴人上開犯行無關之對話內容,嗣後被告亦僅將照片傳給因告訴人不法行為遭搶單的同仁林O民作確認,而非無目的性恣意散佈於眾或用於其他不法用途,告訴人利益所受損害實屬有限,可認被告所為確實係為達其止損及證據保全之目的所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

⒋被告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即狹義之比例原則)依前所述,告訴人洩漏永豐餘公司之營業機密予競業公司之業務使用,倘永豐餘公司未即時作相關之止損措施,將使屬永豐餘公司核心機密之客戶交易資料持續遭洩漏,且由競爭之正隆公司所用,致永豐餘公司原於市場上之優勢蕩然無存,進而嚴重影響永豐餘公司之生存乙節,尚非不可想像,故告訴人洩露永豐餘公司營業機密之行為,侵害永豐餘公司工商秘密及財產權既深且鉅,同時亦侵害永豐餘公司遭搶單之業務同仁之財產權甚鉅,是權衡被告拍攝所侵害告訴人隱私及秘密通訊之程度,與此所維護自身與業務同仁之財產權暨永豐餘公司營業秘密及財產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必要性應優於告訴人法益遭侵害而需被保護之必要性,而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

⒌由上所述,被告以手機予以拍攝之行為合於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其所為非屬「無故」。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乙情,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1 比爾斯商行 2 田鑫貿易有限公司 3 好團企業有限公司 4 拍平方貿易有限公司 5 拜雅齊有限公司 6 查克實業 7 盛豐商品有限公司 8 路比達有限公司 9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0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1 泰吉軒實業有限公司 12 長津有限公司 13 冠政印刷有限公司 14 威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5 康醫淨企業有限公司 16 杰拉有限公司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9號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卷宗(稱審易卷) 3.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卷宗(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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