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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北嶺六路秀傳醫院工地(下稱秀傳醫院工地),徒手毆打陳冠廷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外傷性水腫等傷害。
㈡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前一週內某時許,在秀傳醫院工地,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之電鑽2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㈡(即竊盜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
偵一卷第25-27頁;
審易卷第31-35頁;
易卷第47-48、53-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6-10、11-13、14-17、18-19頁;
偵一卷第25-28頁)、證人陳豈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28、29-30頁)及證人施宥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33頁)互核相符,並有失竊物品圖(警卷第23-24頁)、秀傳醫院工地地下室現場平面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35、37-4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在卷可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警卷第4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4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即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掐伊脖子,把伊推倒在地上,伊當時是要掙脫才把告訴人的手拉開,告訴人如何受傷的伊不知道,說不定是證人施宥程及陳豈威架住伊的時候導致伊的手碰到告訴人云云(審易卷第33頁;
易卷第48、53頁)。
經查:1.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及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6-19頁;
偵一卷第25-28頁;
易卷第49-53頁)、證人陳豈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30頁)及證人施宥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33頁)大致相符,並有真大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警卷第46頁)、秀傳醫院工地地下室現場平面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35-4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的事實,可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在我身上吐一口檳榔汁,然後我就掐住被告的脖子,陳豈威及施宥程來把我們分開,在還沒拉開時被告就打到伊的眼睛了,那一拳蠻大力的,伊當時眼睛都流血出來,被告打伊之後沒有發生扭打,因為當時伊整個眼睛都看不到了等語(易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陳豈威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因不小心將檳榔汁噴到告訴人身上,被告又罵了髒話,告訴人氣不過才會用雙手掐住被告的脖子,然後被告反擊一拳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後來伊跟施宥程還有另外一個同事有上前阻止等語(警卷第27頁);
證人施宥程於警詢之證述:當時告訴人雙手掐住被告的脖子,然後被告反擊一拳打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警卷第33頁)互核相符,而證人施宥程及陳豈威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及糾紛,證人施宥程更自陳被告係其老闆等語(警卷第33頁),故認證人施宥程及陳豈威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應堪採信。
再參酌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前往真大眼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與其和被告發生衝突時間為同一日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常人於遭受他人徒手攻擊臉部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是告訴人指訴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係遭被告攻擊所造成無訛。
⑵再者,上述三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出拳打告訴人眼睛,告訴人亦自陳當時被打到整個眼睛都看不到了等語,佐以告訴人受傷後左眼結膜下出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告當時毆打告訴人臉部,出拳之猛、力道之大,難以想像此僅為被告單純為掙脫告訴人而為防衛之舉,更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可能是證人施宥程及陳豈威架住伊的時候導致伊的手碰到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㈢綜上,被告就傷害部分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沒有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7-10頁);
僅因不滿與告訴人就工資發放問題引發糾紛之犯罪動機;
徒手毆打告訴人及行竊之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左眼鈍傷併眼瞼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外傷性水腫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致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惟上開所竊得之電鑽2台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竊盜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但否認有傷害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易卷第37頁調解程序報到單),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自己一個人住等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59頁)及審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傷害罪,再因傷害行為之糾紛而另犯竊盜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電鑽2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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