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7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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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仁源、陳信吉及陳冠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4. 二、彭仁源、陳冠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5.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9. 一、核被告彭仁源就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
  11. 三、被告彭仁源所為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12. 四、被告陳信吉於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13.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
  14. 六、又被告彭仁源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15. 肆、沒收部分:
  16.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17. 二、末者,本案被告彭仁源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
  18. 伍、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吉與彭仁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22.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3. 五、然訊據被告陳信吉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於本
  24. 六、經查:
  25.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共同被告彭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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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源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07號、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陳信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仁源、陳信吉及陳冠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由彭仁源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信吉及陳冠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新寶企業工程行(下稱新寶工程行),由陳冠宏負責把風,再由彭仁源及陳信吉進入上開工程行內竊取電纜線(250MCM電纜線80公尺及1/0AWG電纜線12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080元)得逞後,再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彭仁源、陳冠宏將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不詳地點變賣後朋分贓款花用。

二、彭仁源、陳冠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樹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由綽號「樹仔」之成年人駕駛不知情之許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仁源及陳冠宏前往上開新寶工程行,由「樹仔」負責把風,再由彭仁源及陳冠宏進入往上開工程行內,共同竊取電纜線(25KV交連PE電纜1/C500MCM電纜線80公尺,價值約56,0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樹仔」將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不詳地點變賣後朋分贓款花用。

㈡於同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由綽號「樹仔」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仁源及陳冠宏前往上開新寶工程行,並一同進入上開工程行內共同竊取電纜線(25KV交連PE電纜1/C500MCM電纜線80公尺,價值約56,0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樹仔」將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不詳地點變賣後朋分贓款花用。

嗣經新寶工程行職員葉惠娟於當日發覺25KV交連PE電纜1/C500MCM電纜線160公尺遭竊(價值約11,2000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彭仁源及陳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46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前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43至145頁;

易字卷第139、295、331頁),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信吉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43至145頁;

易字卷第139、295、331頁),核與證人葉惠娟於警詢中、證人許志豪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5、76、79至81頁;

警二卷第44、45頁;

偵二卷第27、28頁;

易字卷第130、131、297至3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警一卷第7至22頁)、陳冠宏指認彭仁源、陳信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3至95頁)、111年10月16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警一卷第133至138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第139至1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照片(警一卷第153至168頁)、許志豪指認陳冠宏、彭仁源、陳冠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7至49頁)、111年10月24、2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警二卷第63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99頁)、本院112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易字卷第133至138、143至164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俱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仁源就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 ,另核被告陳信吉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彭仁源就事實欄第二項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宏及「樹仔」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彭仁源所為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共3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信吉於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又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陳信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蒞庭公訴人指明並提出被告陳信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部分刑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陳信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陳信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自應給予相當之責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衡及被告彭仁源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之前從事大理石業、家中尚有父母、小孩須扶養,被告陳信吉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易字卷第3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彭仁源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陳信吉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彭仁源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彭仁源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彭仁源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冠宏共同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竊盜電纜犯行,嗣後由被告陳冠宏及彭仁源後將其等所竊得之電纜變賣後,其3人朋分變賣所得各1萬5千元等節,業經同案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31頁),應屬被告2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彭仁源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㈠、㈡所示之竊盜電纜犯行,嗣後被告彭仁源僅分得變賣其等所竊得之電纜贓款各3千元、1千5百元等節,業經被告彭仁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24、325頁),應分屬被告彭仁源為如事實欄第二項㈠、㈡所示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彭仁源所犯事實欄第二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末者,本案被告彭仁源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吉與彭仁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24日0時8分許,彭仁源及陳信吉再度前往上開新寶工程行,共同竊取電纜線(25KV交連PE電纜1/C500MCM電纜線80公尺,價值約56000元)得逞後離去。

㈡於同月29日0時10分許,彭仁源及陳信吉再度前往上開新寶工程行,共同竊取電纜線(25KV交連PE電纜1/C500MCM電纜線80公尺,價值約56000元)得逞後離去。

因認被告陳信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信吉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信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葉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許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陳信吉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去第1次竊案現場偷電纜,第2、3次我沒有去偷,因為第1次之後,因為我遭通緝,我就搬離陳冠宏租屋處等語(見審易卷第143、144頁)。

六、經查:㈠證人許志豪固於警詢中證述:彭仁源一開始向我借車,是向我表示要載人去醫院,但彭仁源於111年10月23日22時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和陳信吉一同至我的住所載我,並告訴我要至高雄市○○區○○○巷000號工廠載東西,我們一同到該處後,彭仁源在車上告訴我讓我在車上等,工廠的洞太小我鑽不進去,我聽到後才發覺他們是要侵入工廠内行竊,我立即向他們表示我不願意,他們才載我返家,之後他們繼續使用我的自小貨車做何事我就不清楚了。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名竊嫌侵入被害人工廠内竊取電纜線,很像是彭仁源和陳信吉,該處也是他們之前載我至該處原本要竊取的地點,時間點也吻合等語(見警二卷第44、4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陳冠宏及彭仁源,但我不認識陳信吉,彭仁源在有於111年10月23日跟我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來當時彭仁源有開車載我到工廠附近,然後彭仁源說我太胖不能進去,所以我知道彭仁源要開該輛小貨車去作案,我不願意,彭仁源就開車先載我回家,我就將小貨車停在仁武,但隔天就發現該輛小貨車不見;

當天載小貨車上包括我及彭仁源,有3人,還有1個外號叫「樹仔」的人等語(見易字卷第頁2297、299頁);

嗣後經檢察官質問:為何你於警詢時說被告陳信吉也有去?證人許志豪另證稱:因為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那個背影很像陳信吉,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就看到一個瘦瘦的,我是因為看過監視器,才跟警察那樣說的等語。

惟證人許志豪復證稱:我之前並沒有看過陳信吉,是警察說那個人應該是陳信吉,我真的不知道那個人是陳信吉,還是陳冠宏,因為畫面太遠了,只知道第1個人是彭仁源,第2個人看來很像陳冠宏,第3位走進畫面的人是「樹仔」,因為「樹仔」有去陳冠宏租屋處找過彭仁源跟陳冠宏,我之前說看起來像陳信吉,是因為警察說是陳信吉等語(見易字卷第299至302頁);

由此可見證人許志豪既證稱其之前並不認識陳信吉,也沒有見過陳信吉等語,則其於警詢中指訴有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之一為被告陳信吉一節,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㈡另經本院當庭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證人許志豪辨識,證人許志豪亦證稱:我認識陳冠宏,我跟陳冠宏很熟,陳冠宏瘦瘦的,走路有一點駝背,我看監視器畫面中第2個人走路有一點駝背,有一點像陳冠宏等語(見易字卷第300、301頁);

準此以觀,證人許志豪雖於警詢中指稱本案竊嫌之一為被告陳信吉,然依據證人許志豪所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第2名竊嫌走路方式及外觀特徵,顯與其所指陳冠宏之外觀特徵較為相似;

況在證人許志豪既已明確證稱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陳信吉之情況下,可見證人許志豪先前從未見過被告陳信吉,則其如何能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據以指認本案該2次竊案之竊嫌之一即為被告陳信吉,由此可見證人許志豪於警詢中所證述本案該2次竊案之竊嫌之一為被告陳信吉乙節,顯不合常理,殊難以採信。

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許志豪前揭所為與常理未合之證述,據為被告陳信吉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彭仁源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該2次竊案係其與綽號「樹仔」及被告陳冠宏一起去行竊,被告陳信吉第1次有去一起行竊,之後因為被告陳信吉遭通緝,就搬離陳冠宏租屋處,該2次是「樹仔」駕駛許志豪的小貨車載我跟陳冠宏去現場,本來是我跟許志豪借車,但許志豪不借給我,我就叫「樹仔」去借,後來「樹仔」開車載我跟陳冠宏去行竊,但我不知道「樹仔」是如何借車或是偷車的,因為我有看到車上有插1把鑰匙等語(見易字卷第319至324頁);

此核與證人許志豪前揭所證述被告彭仁源向其借車之過程大致相符;

復徵之本院拍攝被告陳冠宏之照片(見易字卷第169頁),及比對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以及證人許志豪所證述被告陳冠宏走路及外觀特徵有一點駝背一節,可見被告彭仁源所證述該2次與其共同行竊之人為被告陳冠宏及「樹仔」等情,尚非事後捏造之詞,應可採信。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僅能看到有2、3男子在竊案現場走動,但均無法確認該等竊嫌面貌,監視器所拍攝搬運物品男子身形偏瘦,但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無法清楚拍攝該名竊嫌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8頁);

從而,可見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顯然無法認定本案竊嫌之一即為被告陳信吉,甚屬明確。

㈤綜此而論,堪認證人許志豪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陳信吉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之處,自無從資為被告陳信吉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共同被告彭仁源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僅得以認定被告彭仁源與綽號「樹仔」之人及陳冠宏於該2次案發當日一同駕駛證人許志豪所有上開小貨車前往上開新寶工程行竊取電纜線等事實;

然被告陳信吉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彭仁源一同參與該2次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陳信吉犯本案2次竊盜犯罪之證據資料,除證人許志豪單一不利被告陳信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許志豪前開所為不利被告陳信吉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之處,致無從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信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該2次竊盜電纜線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信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該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均為被告陳信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彭仁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示 彭仁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 彭仁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7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60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7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8號,稱審易卷 6、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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