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征宇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因受譚鋒之託向臺灣
- 二、案經高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三)被告以上開票券乘車之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
-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冒用證人譚鋒身分購票之行為
-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
- (六)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
-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八)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8、編號19及20、編號21所為之20
- (九)量刑部分
- (十)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共計約為12,545元,然自
- (三)至被告所購得、使用之各該高鐵票券,固屬被告本案非法利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0所為之購票行為,應構成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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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征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征宇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因受譚鋒之託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購買「愛心票」之高速鐵路運輸服務(下稱高鐵)車票,而蒐集譚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詎其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其自身不具購買「愛心票」之身分資格,須使用「成人票」搭乘高鐵,並應依實際票載區間搭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19、20係一行為,下同),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該高鐵車站,使用各該高鐵站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未經譚鋒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譚鋒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表彰其係譚鋒本人或係受譚鋒委託購買車票之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高鐵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愛心票」車票及附表編號21所示之「臺北至板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車票,而冒用譚鋒之名義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並非法利用譚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譚鋒及高鐵公司之乘客資料管理及售票信用,陳征宇再利用上開車票,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搭乘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高鐵區間,致高鐵公司誤信陳征宇具有使用「愛心票」之身分,又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臺北至板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車票及其另行購入之「臺南至左營」區間自由座之「成人票」車票,搭乘「臺北至左營」區間之高鐵服務,使高鐵公司誤信其具有使用「愛心票」之身分及持有與實際搭乘區間相符之車票,而提供高鐵服務予陳征宇,陳征宇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9、21所示價值之搭乘利益。
二、案經高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陳征宇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而其於附表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高鐵臺南站所設之自動販賣機購入車票後,自高鐵臺南站進站並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北站等節,有卷附監視影像截圖可參(見偵卷第83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所轄,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所示之犯行,或係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購入車票,或係於高鐵左營站獲取完整之乘車利益,是其於附表1至16、18至21所示之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為本院所轄,因本院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管轄權,且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對附表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陳征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征宇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鐵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建錚、證人即被害人譚鋒、證人即被告購票所用之金融卡申辦人林紋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該高鐵車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見偵卷第47-89頁)、高鐵公司提供之被告購票紀錄(見偵卷第91-97頁)、證人林紋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9頁)、證人譚鋒之高鐵會員帳號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1頁)、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1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高鐵公司112年11月14日台高法發字第1120002134號函暨所附愛心票之自動售票機購買流程暨查驗方式說明(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非屬公務機關,而被告於自動售票機輸入之證人譚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已足使第三人直接識別證人譚鋒之個人真實身分,核屬證人譚鋒之個人資料無訛。
被告意圖獲取以不符其身分條件之低價購入車票,以此搭乘高鐵服務之不法利益,未得證人譚鋒之同意而擅自利用其身分證字號購買高鐵車票,於客觀上已屬對高鐵公司揭露被害人譚鋒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利用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自高鐵公司之售票流程以觀,於購票者選擇購買「愛心票」後,需輸入符合愛心票資格者之身分證字號,或掃描該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此有高鐵公司112年11月14日台高法發字第1120002134號函暨所附愛心票之自動售票機購買流程暨查驗方式說明(見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參,而高鐵公司所販售之「愛心票」,其販售對象係以符合該票券使用資格者為限,是於購買上開優惠票券時所輸入之身分資訊,概念上即屬對購票者身分之查核,於自動售票機輸入他人身分證字號購買愛心票,客觀上即表彰購票者係為符合「愛心票」購票身分之本人,或係受該人委託購票,是此等購票資訊於客觀上應具名義性、且亦具有表達一定法律上意思之意涵,當屬文書無疑。
是被告未得證人譚鋒之同意或授權,於自動售票機輸入證人譚鋒之身分證字號,向高鐵公司購買「愛心票」之舉,於客觀上即屬冒用證人譚鋒本人,或受證人譚鋒委託之人之名義以作成前開文書,而該當於偽造文書行為。
其於輸入上開資訊後,復將上開購票機所處理之電磁紀錄傳送予不知情之高鐵公司,當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三)被告以上開票券乘車之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1.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或移轉利益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之「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高鐵服務之交易型態,旅客預先購入符合搭乘者身分及搭乘區間之車票後,經高鐵公司查核無誤,即可搭乘相應區間之高鐵服務,而因高鐵服務旅次龐大,客觀上無從以人力一一查驗,是高鐵公司係以電子閘門查驗為主、站務人力查驗為輔之機制對旅客之搭乘資格進行查核,旅客如使用購入之車票通過電子閘門之查驗,並搭乘高鐵服務時,客觀上即已足表彰其具有使用該票券搭乘相應區間之合法資格,是如乘客利用上開查驗機制之漏洞,故以不合乎其身分條件、實際搭乘區間之車票使用高鐵服務使高鐵公司誤信其有搭乘與票券所載優惠身分相當之身分屬性,或持有相應於實際搭乘區間之票券,進而提供服務予乘客時,其所為之舉措社會通念上自可認確含有詐欺高鐵公司之意,而該當於上開之舉動詐欺甚明。
2.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
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地利用高鐵公司之查驗機制,使用不符其身分資格之優惠車票搭乘高鐵服務,使高鐵公司誤信其具有使用愛心票券之身分,而提供相應區間之高鐵服務,又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地,使用不符其身分資格及實際搭乘區間之低價車票,使高鐵公司誤信其具有使用愛心票券之身分,且已持有相應於其搭乘起訖站之票券,而提供相應區間之高鐵服務,均係利用上開舉措致高鐵公司陷於錯誤,並因而詐得高鐵搭乘服務之抽象利益,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冒用證人譚鋒身分購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其利用附表編號1至19、21所購得之票券搭乘高鐵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以他人身分證字號購買「愛心票」之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涵括,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予其答辯之機會,信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罪,然:1.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
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
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39條之1之成立,應係指行為人向自動收費設備「提出不正給付」或「給付來源瑕疵」,使機器設備設置者預先設定之程式運作陷入錯誤,並使機器因而提供行為人相應之財物或對價給付者,方足當之。
2.自高鐵服務之搭乘流程以觀,乘客須先購入車票後,再持車票以搭乘高鐵,是以,高鐵乘車利益之取得過程,應包含「購票」及「使用票券」之2部分,單純就購入車票之階段而言,如購票者係以真正給付購入車票,縱令其購入之車票所載優惠身分與其自身之身分資格不符,然於乘客實際利用該車票搭乘高鐵服務之前,高鐵公司尚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害,而須待乘客實際利用與其身分不符之低價票券搭乘高鐵時,乘客方可獲取與其購票金額不相當之搭乘利益,高鐵公司也才會受有票券價額與實際提供之搭乘利益價差之財產損害。
又於「買短搭長」之情形,乘客於購票時,並不存在任何不當利用高鐵服務之狀態,而須待乘客利用查核機制漏洞,搭乘超過票載區間之高鐵服務後,方可獲取搭乘利益,是以,於乘客詐取高鐵乘車利益之案件類型,應以乘客向高鐵公司之查驗機制提出其購入之票券,並利用不符其身分資格、票載區間之車票,搭乘高鐵服務之整體作為,認定其詐術之行使,而不得以乘客購票之作為認定其詐術之行使,自屬當然。
3.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9、21所示犯行之手法,分別係先輸入他人資料而使機械誤判其為符合愛心票資格之人而購入車票,以及購入與其實際搭乘區間不符之短程車票後,再以上開與其實際身分、搭乘區間不符之車票搭乘高鐵服務,因而詐得高鐵服務之乘車利益,然就本案車票之款項,被告或係以自身所持用之證人林紋瑛名義之金融卡給付款項、或係以現金支付款項,是就票款之給付而言,被告並無提出不正給付或為有瑕疵之給付之情形,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不正方法未合,而高鐵公司之電子閘門,僅屬高鐵公司對旅客身分及搭乘區間之查驗機制,該閘門自身並不會提供旅客任何服務,且高鐵公司除以電子閘門外,亦輔以隨站、隨車人員之機動查驗以確認旅客身分及搭乘區間,是就被告詐取乘車利益之過程,亦非單純係向高鐵設置之收費設備提出不正給付,即可自收費設備取得相應之高鐵服務,而須透過其行為舉止向高鐵公司之整體查核機制、人員施用詐術,方可取得以低價搭乘高鐵服務之利益,是其本案於附表編號1至19、21所示犯行結構自與刑法第339條之1之構成要件相異,而無由以上開罪名論處,檢察官前開所認,容有未洽,爰就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說明。
(六)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9、20之2次以證人譚鋒名義購入車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由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購票時間則分別為111年5月25日8時52分21秒以及同日8時53分,此有高鐵公司提供之被吿購票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且自高鐵公司提供之被告購票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係於同一售票機接續購買上開2張車票(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上開2次購票之行為時間高度密接、行為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是其上開購票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既難強行分論,自應依前開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2部分行為應以數罪論擬,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分別以單一購票行為所為,應屬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又其於附表編號1至19、21所示各次購票行為,均係為以不相當之對價獲得高鐵服務,而以證人譚鋒名義購入優惠票券,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為遂行其詐取高鐵乘車利益之前置手段,是其於附表編號1至19、21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得利罪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上開行為之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各具一部重合性。
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為,自應均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論處即足。
(八)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8、編號19及20、編號21所為之20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均係本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之時間、空間亦得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九)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於前述20次犯行所為非法利用證人譚鋒個人資料之動機係向告訴人高鐵公司詐取乘車利益之不法目的,動機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僅單純向高鐵公司以證人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車票,而未再有將證人譚鋒之上開個人資料進一步洩漏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行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歷次犯行雖分別對高鐵公司產生財產上損害,惟上開損害均僅為數百至1千餘元,金額均非甚鉅,是其上開20次犯行之犯行情節均屬輕微。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高於其所詐得之乘車利益之25,000元款項予高鐵公司,有高鐵公司112年7月21日台高法發字第1120001337號函、高鐵公司之撤回告訴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9、37、43-45頁),證人譚鋒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本院認對被告本案歷次犯行,均以最低度刑對之評價為適當,爰對被告本案20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0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係為詐取高鐵公司之乘車利益所為,其行為目的相同,且歷次行為時間或為同日所為,或僅相隔1日或數日,時間亦屬密接,而其所侵害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亦均歸於證人譚鋒1人,各次侵害行為亦均係對同一對象提示證人譚鋒之同一個人資料,而無擴大證人譚鋒之個人資料洩漏之危害,足認其歷次犯行之法益侵害內容應有高度重合,且其歷次犯行之罪質、手段亦高度近似,足認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高度重合,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十)緩刑之宣告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於本案中,被告所為之詐術,係透過低價購入優惠或短程票券後,用以搭乘較高價、長程之高鐵服務,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其購入之票券金額與其實際享有之高鐵乘車利益間之價差,因此,本案被告犯罪利得之計算,亦應以其實際使用之高鐵票券之價額與其實際搭乘之高鐵區間之乘車利益價值以為認定。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共計約為12,545元,然自高鐵公司提供之被告購票紀錄以觀,可見檢察官之計算基礎,係以被告購入票券之金額與該票券對被告之合理售價(即相應於被告之成人身分及實際搭乘區間之票價)以為計算,然自高鐵公司之售票紀錄及高鐵公司提供之被告進出站影像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購買之車票雖為「左營至板橋」區間,然被告實際僅搭乘「左營至桃園」區間之高鐵服務;
被告於附表編號17所購買之車票雖為「左營至臺北」區間,然被告實際僅搭乘「臺南至臺北」區間之高鐵服務;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0購買之「板橋至臺北」區間之車票,則全未經使用,此有上開購票紀錄及監視影像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49、63-64、83-84、91、95頁),是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應為585元(左營至桃園區間成人票自由座乘車利益價值1,290元扣除被告購票金額705元);
就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應為585元(臺南至臺北區間成人票自由座乘車利益價值1,305元扣除被告購票金額720元);
就附表編號20部分,被告則無詐得任何金額,依上開計算基礎,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利益,共計應為12,26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人高鐵公司25,000元等節,既如前述,則其本案賠付告訴人高鐵公司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所購得、使用之各該高鐵票券,固屬被告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所生之物,及其詐欺得利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票券所表彰之乘車利益均經被告使用而不復存在,該等票券本身則僅為幾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之紙本,堪認上開票券應無沒收之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征宇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購買板橋至臺北區間之「愛心票」(票號:0000000000000),以此不正方法使高鐵公司設置之自動售票機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價值20元之乘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0所為之購票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自高鐵公司提供之購票紀錄以觀,被告本案車票係以現金給付,並無向自動售票機提出不正給付之情形(見偵卷第95頁),是就被告之購票行為而言,其當無任何對自動售票機施以不正方法之可言,自無以該罪論處之餘地,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8時53分31秒,以其於同日8時52分許購買之「左營至臺北」區間之自由座「愛心票」自高鐵左營站進站後,搭乘高鐵自由座至高鐵臺北站,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於高鐵臺北站出站,再於同日18時15分許,於高鐵臺北站購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車票後,自高鐵臺北站進站,並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於同日20時21分許,於高鐵左營站出站等節,有高鐵公司提供之被告購票及進出站監視影像可參(見偵卷第47-49、88-89頁),且依上開購票紀錄以觀,附表編號20所示票券並無任何進出站之紀錄(見偵卷第95頁),是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使用上開車票搭乘高鐵服務之情事,是以,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業已向高鐵公司提示上開票證而搭乘高鐵車輛,高鐵公司亦無任何陷於錯誤或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自無由僅憑被告購入上開車票之舉,即認被告涉有其他詐欺犯行。
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0所示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購票時間 犯行手法 詐得乘車利益數額 (新臺幣) 搭乘區間 1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21時8分 利用高鐵彰化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325元 彰化至左營 2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7日12時45分 利用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對號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395元 左營至臺中 3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7日19時48分 利用高鐵臺中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對號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395元 臺中至左營 4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7時52分 利用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385元 左營至臺中 5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9時26分 利用高鐵臺中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340元 臺中至臺北 6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16時56分 利用高鐵臺北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25元 臺北至左營 7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7日11時49分 利用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左營至板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58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10元) 左營至桃園 8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7日17時59分 利用高鐵板橋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10元 板橋至左營 9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1時45分 利用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25元 左營至臺北 10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8時59分 利用高鐵板橋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10元 板橋至左營 11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15時19分 利用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325元 左營至彰化 12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9時50分 利用高鐵臺中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385元 臺中至左營 13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1日12時11分 利用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25元 左營至臺北 14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1日22時9分 利用高鐵臺北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對號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45元 臺北至左營 15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 利用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25元 左營至臺北 16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18時0分 利用高鐵臺北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25元 臺北至左營 17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15時35分 利用高鐵臺南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左營至臺北」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58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25元) 臺南至臺北 18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20時0分 利用高鐵臺北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25元 臺北至左營 19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8時52分 利用高鐵左營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如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
再使用該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725元 左營至臺北 20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8時53分許 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板橋至臺北」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
無 未使用 21 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18時15分 利用高鐵臺北站設置之自動售票機,以譚鋒之身分證字號,購買「臺北至板橋」區間自由座之「愛心票」。
再購買「臺南至左營」區間自由座之「成人票」(票號:0000000000000,此部分購票行為不構成犯罪),再使用上開票券,搭乘如下區間之高鐵服務。
1300元 臺北至左營
本案卷證標目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稱偵卷。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卷,稱審易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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