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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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鄰居即告訴人鄭博聰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雪松木板條1個;

另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告訴人前揭住處後方空地,於告訴人工作桌上徒手竊取電鑽1台及電鑽用電池3顆、電鑽充電座1個等物。

嗣告訴人發現上述物品失竊,乃調閱自家監視器錄影紀錄存檔,又向被告要求返還111年9月27日竊取之物,被告始於兩日後交還電鑽、電鑽用電池、電鑽充電座予告訴人,迄於000年0月間兩人因事交惡,告訴人遂檢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起獲雪松木板條之照片、告訴人自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1年6月10日23時31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之雪松木板條1個;其亦有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上開地址之工作檯上,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電鑽1台、電鑽用電池2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雪松木板是我拿門板、檜木、隔熱板跟告訴人交換,從木板尺寸剛好符合我桌子就知道那是告訴人量好裁給我的,不是竊盜;111年9月27日11時那次只有拿取電鑽、電鑽用電池2顆,並沒有拿另外的電鑽用電池1顆、電鑽充電座1個,而且我是跟告訴人借用,告訴人有同意借用我才拿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就雪松木板部分,被告是跟告訴人做木材交換;至於電鑽及電鑽用電池,是被告有先跟告訴人借用,告訴人同意才去拿的,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拿取電鑽的過程並沒有遮掩,反而還把電鑽放在透明的塑膠袋內,中途還回家泡茶、走動,可認確實係借用,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次行為均非竊盜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卷第68、7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26頁)、111年6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8-29頁)、查獲照片(警卷第30頁)、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9、53-59頁)、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7、73-7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10日23時31分許拿取雪松木板條部分: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於111年6月時先偷拿我的電鑽,然後同年10月才偷拿我的木材,我在警詢時可能緊張講錯了,000年00月間我有做裝潢的案子,客戶指定要用那種木材,我是去阿蓮的木材行買的,少了一截材料就會不夠,我還沒有加工過,(後改稱)我有在加工截斷過,後來我才在被告家後面的桌子下發現,跟客戶解釋後才不用賠錢,此情有今日庭呈之報價單可佐等語(易卷第169-177、182-185頁)。

然告訴人前開證述兩次物品遭竊時間,與其於警詢、偵訊陳述:被告是先竊取雪松木板條,再竊取電鑽(警卷第5頁、偵卷第37頁)等節未合,並與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上顯示日期,即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拿取雪松木板條(警卷第28-29頁)不同,況本案遭竊物品為兩種種類不同之物,遭被告拿取之時間間隔非近,且涉及工程案材料短少之特殊情事,告訴人實難有混淆之可能,惟經本院審理中多次向告訴人確認遭竊物品之時序,其仍堅稱被告是先竊取電鑽後,才竊取雪松木板條等語,指訴已有重大矛盾。

又告訴人為證實自己之指訴,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1年11月25日嘉立樺木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易卷第205頁)為憑,然細觀該報價單為影本,且其上所載之商品長、寬及金額所用字型、字體大小,與報價單上其他文字不同,無法排除有事後改造之虞,難認該報價單之形式真正,縱認該報價單為真,報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均晚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竊取雪松木板條、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竊取雪松木板條等節,若告訴人尚未進貨,被告何有竊取本案雪松木板條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難採信,所提出之該報價單亦難憑採,是告訴人稱被告有竊取其物品一節,已非無疑,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依證人鄭傑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平時都會去找被告泡茶,大概每星期3-4天會去找被告,被告跟告訴人是鄰居,當時他們關係還沒惡化時,告訴人偶而會來泡茶,某個週日早上,我去被告家泡茶,因為被告有請人家訂一張桌子,剛好少一個腳踏板,告訴人從事木工,我有聽到被告找告訴人協商,要找告訴人幫忙做一塊腳踏板,告訴人同意用被告有的檜木做交換,隔幾天後,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來量桌子的尺寸,我還有問說「這樣尺寸會合嗎?要不要釘起來,不然會掉」,被告回我說「應該可以啦,又不是很重要」,後來我再去被告家時,就有看到桌子底下有那塊雪松木板條,當作踏板,那張桌子就放在被告住家後面,正常出入都可以看得到等語(易卷第115-122頁),自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木材之經過,及其與被告討論該雪松木板條作為腳踏板之過程均能仔細描述,可認其證述具一定可信度;

復依現場照片(偵卷第55-57頁)可見,本案雪松木板條不僅吻合該桌子長度,寬度亦恰好可放置泡茶所用之接水桶,足認本案雪松木板條係經過丈量尺寸並裁切後,方得如此符合該桌子之尺寸,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以互易方式與告訴人交換本案雪松木板條一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1時許拿取電鑽、電鑽用電池2顆部分: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是先偷電鑽,再偷木材,電鑽是111年6月是偷的,我從來都沒有借過被告東西,被告都是直接過去拿,LINE上暱稱「茂昌」是我沒錯等語(易卷第177、184頁),然告訴人就物品失竊時序與客觀事證未合,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雖於前開證述否認曾借被告任何物品,然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之LINE對話紀錄詢問後,始承認000年0月間曾出借過打蠟機、打蠟棉;

再出示其與被告於111年9月之LINE對話紀錄後,始承認於111年9月曾出借過砂輪機,可認告訴人之指證不僅有重大矛盾且多有隱瞞,故其指訴被告係偷竊電鑽而非借用等語,已難憑採,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111年9月27日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電鑽,而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尚有與被告通訊,告訴人稱「我要用哪一台比較有力阿,我要工作呢」、「你有拿回來嗎,明天拿回來我要用」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以「在下面」等語(易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111年9月29日前確實有出借工具予被告,時間點與被告前開拿取電鑽之時間點吻合,又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於拿取電鑽兩天後把電鑽還給我等語(偵卷第39頁),時間上相符,是被告辯稱電鑽是其係向告訴人借用,而非竊取等語,已非無據,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訊息所指工具係砂輪機,而非電鑽,然前開訊息既在被告前開拿取電鑽行為之後,卻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質疑、或要求被告返還電鑽之訊息,僅單純要求返還砂輪機,實違常情;

又參本院勘驗111年9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騎車進入案發地點停車後,隨即走向告訴人之工作檯,並直接拿起放置於工作檯上之電鑽,隨後又以右手翻找,拿出一黑色長條物品(即應為電鑽用電池),便回到自己住家區域桌,以袋子盛裝電鑽及電池後,還將辦公桌上的茶壺裝滿茶水,並將自己其他物品裝進該袋子後始騎車離去(易卷第73-76頁),可見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即有目的性地拿取告訴人之電鑽及電池,並無物色、尋找有價值財物之舉措,也無拿取告訴人工作臺上其他物品,於拿取電鑽及電池後,被告於公開場合尚有添茶水、找尋自己物品等舉措,也未將電鑽、電池藏匿於自己住家內,均與竊盜行為多先物色財物後下手竊盜、得手後盡速藏匿財物等常情未合,反較與被告所辯稱:我有先跟告訴人說我要借電鑽,告訴人有答應,我問告訴人什麼時候可以拿,告訴人說電鑽放在外面,需要時就去拿等語(易卷第68頁)相符,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雪松木板條、電鑽、電鑽用電池2顆等物,然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互易、借用等原因而拿取上開物品,尚非無據,而難認具主觀上之竊盜犯意,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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