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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志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呈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志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0、6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受強制到場人姓名:蔡志文)(見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5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志文)(見偵一卷第19至25頁)、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15)(見偵一卷第33頁)、112年5月6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志文)(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照片(見偵一卷第39至45頁)、112年7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75501號函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215)(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112年8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724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983號、109年審訴字第453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11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至40、73至82頁)。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非久即再為本案犯行,且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見偵一卷第15、10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阿猴」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51470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曾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個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父親行動不便,要社會局幫忙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易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8公克),有112年8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5724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易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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