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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國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國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諭因不滿告訴人林郁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轉角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8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左後葉子板鈑金約30至40公分之烤漆,致該部位烤漆產生刮痕因而減損烤漆保護、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沒有刮告訴人的車子,當時告訴人的車子是熄火的,所以伊才要繞行該車輛四周確認裡面有沒有人,因為告訴人的車子停在這個地方會導致伊如果要下去,會無法會車,且本案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車輛的傷痕是案發前或案發後造成的等語(易卷第27-28、30頁),經查: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鑰匙環繞本案車輛,且本案車輛確實也呈現公訴意旨所指鈑金烤漆產生刮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審易卷第29頁;
易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警卷第4-5頁;
偵卷第18-19頁),且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7頁)、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本案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偵卷第2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26-27頁)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手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左後葉子板之鈑金?本案車輛於案發前是否已有刮痕?㈡觀諸卷附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8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1頁),固可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手持鑰匙以順時針方向環繞本案車輛一圈之舉動,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有在本案車輛附近活動,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
又依本院勘驗結果雖顯示「影片時間:18:26:21起,被告右手有一對系爭汽車車身用力動作的舉止」(易卷第26頁及所附圖4),然被告對此說明:伊當時右手有動作是因為要把鑰匙插在伊右邊的口袋,但是因為口袋裡還有手機,所以沒有放進去,伊確認車子都沒有人,就直接拿著鑰匙離開了等語(易卷第31頁),是被告之用力動作是否即為持鑰匙刮本案車輛之行為,已有可疑。
再觀察本案車輛之刮痕長達30至40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易卷第29頁),並有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8頁)可佐,而被告自勘驗筆錄附件圖3(目視本案車輛)起至圖4(有用力舉動)止,期間僅約1秒鐘的時間,而其用力時手部移動的幅度甚短,應難以造成長達30至40公分之刮痕,是上開現場監視器僅錄得被告手持鑰匙及疑似有用力之舉動,並未錄得被告刮損本案車輛行為之影像,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左後葉子板鈑金。
㈢此外,告訴人雖證稱本案車輛係在本案停車處遭刮損乙情,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有無修復前後之照片可提供?)並沒有遭毀損前的車輛照片可以提供」、「(檢察事務官問:上開照片為何會有疑似遭撞擊修復之痕跡?)這是反光,並沒有遭撞擊」等語(偵卷第18-19頁)。
是告訴人自承無法提供本案車輛毀損前之車輛照片,則本案車輛之上開刮痕,是否為案發前即已存在,已有可疑;
且本案車輛於拍攝毀損照片前(即112年3月30日12時許),左後葉子板是否另有遭撞擊而經修復等情,也難以確認。
㈣再者,告訴人係在案發後逾2個月之112年6月8日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並非在本案案發日(112年3月29日)即告訴人供稱發現車身之上開刮痕時,或翌日即告訴人調得案發現場監視器時(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警詢所述)隨即報警,其距案發時已間隔超過2個月,則本案車輛之刮痕是否為本案時、地所造成,亦有可疑。
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於案發日回家後的晚上9時許才發現上開刮痕(警卷第4頁),是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回程途經其他地方遭刮損車身,本案停車處未必即為車身遭刮損之現場。
再者,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難認檢察官已充足舉證,自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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