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99,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山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華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車)、告訴人林易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B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0時50分許,均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因被告所駕A車見前方施工路段路寬縮減略往外側車道偏駛,告訴人所駕B車此時正欲由外側車道超車,雙方互不禮讓,發生行車糾紛;

俟2車行經復興路與民權路口併排停等號誌時,被告下車繞過告訴人所駕B車車頭,在告訴人駕駛座車門外,要求告訴人下車談判,見告訴人不從,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爬上B車,站在B車踏板處,朝B車車內之告訴人揮拳攻擊並拉扯告訴人衣領。

同時,於被告爬上B車之剎那,告訴人即踩油門前行之方式,甩落被告,被告遭甩落後,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及接續上述傷害之犯意,朝B車車窗二度扔擲鞋子,而砸破B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之玻璃割傷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臉頰與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被訴涉犯之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