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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竹
江鴻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竹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鴻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竹與江鴻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42分許,由蔡明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江鴻銘,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必勝路路邊停車格時,見王俊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遂由江鴻銘在旁把風,蔡明竹則徒手擊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著手行竊,致令該車窗玻璃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堯,惟蔡明竹並未竊得B車內任何財物而未遂,蔡明竹隨即騎乘A車搭載江鴻銘駛離現場,嗣經王俊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蔡明竹、江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江鴻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江鴻銘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蔡明竹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搭載同案被告江鴻銘行經上開路段,惟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敲B車前面另輛黑色汽車的玻璃,後來因為汽車的警報器響,附近的狗在吠,我怕海青工商的警衛會出來,玻璃還沒破我就離開了,沒有敲B車更未著手行竊等語,經查:⒈告訴人王俊堯於111年1月23日18時32分許,將B車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必勝路路旁之停車格後,被告蔡明竹則於同日18時42分許,騎乘A車搭載被告江鴻銘行經必勝路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後,進入必勝路欲尋找車輛行竊,復於同日18時47分騎乘A車駛離必勝路出現在上開路口,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17時40分許前往上址路段牽車時,發現B車副駕駛座之車窗遭人擊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6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9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審易卷第72、77頁、本院卷第408至4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B車副駕駛座車窗如何毀損一節,茲據被告江鴻銘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被告蔡明竹騎乘A車在必勝路尋找車輛下手,發現B車停車的地方燈光較暗,就由我在旁把風,被告蔡明竹敲破B車副駕駛座的車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被告蔡明竹騎車亂晃到必勝路,先挑黑色汽車下手,因為黑色汽車警報器響,我們就先等警報器不響,之後再挑白色B車下手,我在旁把風,由被告蔡明竹下手敲破B車的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核其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我於111年1月23日18時40分許停好車後,就將B車停在停車格3、4天,於同年月27日17時40分許要牽車時,發現副駕駛座的車窗破了,就趕緊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之情節,及被告蔡明竹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審判期日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令其辨明案發處所周遭狀況後坦認:我坦承犯行,這件是我徒手敲破車窗,沒有使用工具,印象中沒有竊得現金,因為通常竊得的現金都是交由我保管,被告江鴻銘如果要吃飯或其他需求再找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相符。
又被告2人均為有知識程度之成年人,先前亦有歷經刑事偵審程序之經驗,倘本件竊盜、毀損犯行實非被告2人所為,殊難想像被告2人會無端自白甘願承受刑事罪責,況被告2人之自白又適巧與卷證相符。
此外,證人即被告江鴻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屬實,且被告蔡明竹亦自陳:與證人即被告江鴻銘認識近20年無恩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證人即被告江鴻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蔡明竹之必要。
⒊另參以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共同涉犯多起竊盜、毀損犯行,其犯罪手法及行為分工與本件相似,係由被告江鴻銘在旁把風,被告蔡明竹則徒手或持器物破壞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之方式行竊等情,有另案監視器影像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4號、第6176號、第6105號、第6179號、第5624號、第5634號、第5453號、第462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檢索資料(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警二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237至240頁)附卷可考。
另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前、後之18時許、21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物產館」旁停車場,及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藍田路口停車場,以上開相同分工模式破壞車輛窗戶行竊,其中犯罪地點翠華路之案件又與本件犯罪地點必勝路有地緣關係等情,為被告蔡明竹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9至410頁),並有Google路線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佐以如前所述被告蔡明竹騎乘A車搭載被告江鴻銘於111年1月23日18時42分許進入必勝路時,即係要尋覓車輛下手行竊,於同日18時47分許始騎乘A車離開必勝路,中間間隔約5分鐘,較符合有花費時間敲破車窗之情形,是被告江鴻銘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蔡明竹之證述業有上開證據補強,堪以採信,亦足認被告蔡明竹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無訛。
至於被告蔡明竹辯稱:當天是敲B車前面黑色汽車一節,惟從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7至149頁)可知,停放在B車停車格前方為白色車輛,顯與被告蔡明竹辯稱該車為黑色車輛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蔡明竹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江鴻銘之供述,雖認被告蔡明竹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行竊,被告2人共竊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財物等語,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的8千元是放在B車的中控台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卷第3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我做工地要買材料,會口頭跟老闆請領零用金,沒有紀錄或會計記帳,案發約2週前才請領1萬元,印象中買了1、2千元的材料,剩下7、8千元放在中控台,我沒有去算,錢沒有用信封袋裝,裡面有千元大鈔也有百元大鈔,我只記得有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
被告江鴻銘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蔡明竹是使用一字起子,沿車窗玻璃縫敲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在B車中控台置物箱內竊得8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則改稱:被告蔡明竹是用手肘敲B車,沒有拿一字起子,警詢是因為我頭很痛講錯,8千元是裝在信封放在中控鎖那邊,信封裡面是8張1千元,我拿1千,被告蔡明竹拿7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5頁)。
⒉首先,有關被告蔡明竹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是否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節,為被告蔡明竹所否認,被告江鴻銘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蔡明竹有持一字起子,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則改稱被告蔡明竹沒有持一字起子,此部分之供詞先後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復酌以汽車車窗材質,非必須使用器具方能擊破,如以徒手或持石塊、木頭亦非無可能,且同日稍早被告2人於前述翠華路之竊盜犯行,亦據檢察官起訴普通竊盜罪,無從肯認當日確持一字起子作案,而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江鴻銘警詢所述為真。
其次,被告2人是否竊得8千元財物一節,亦為被告蔡明竹所否認,然互核被告江鴻銘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2人就B車內現金放置地點、數額、鈔票面額、是否有以信封包裝等情,均為相異之陳述,告訴人關於遭竊金額之說明,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被告江鴻銘更曾於偵訊時供稱沒有8千元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60頁),佐以案發前後被告江鴻銘涉犯多起類似之竊盜案件遭查獲,其所述實際竊取金額是否全無與他案犯行混淆記憶不清之情,亦有可疑,則被告江鴻銘自陳確有竊得現金8千元之供述,尚不足以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補強。
是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有罪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爰認定如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竹、江鴻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節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6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2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既、未遂部分則僅係行為態樣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蔡明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語,迄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蔡明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舉證,惟未就被告蔡明竹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見本院卷第41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蔡明竹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因而未遂,業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至於被告江鴻銘之辯護人為被告江鴻銘辯護稱:被告江鴻銘係中度心智障礙者,其辨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十分低落,因此縱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屬極度心神耗弱之人,請考量被告江鴻銘係罹患心智障礙,對行為控制能力較為低下,不適宜以刑責相繩,可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事由等語(見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229頁)一節,應屬無據,理由如下:⒈查被告江鴻銘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79頁),惟參酌被告江鴻銘於本院另案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囑託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略以:「案主(指被告江鴻銘)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
案主可以明確說出自己負責把風,只要看到不相干的人,必須發出聲音提醒對方,案主知道把風有罪,也能說出自己知道竊盜是違法的。
對於為期3.5月期間發生的案件,案主也能說出案發地點、所竊取的物品等。
故評估案主於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降低的情形。」
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9062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85至307頁)在卷可稽。
茲審酌被告江鴻銘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江鴻銘之個人發展史、家庭、教育、工作史、疾病史等,並透過會談觀察、晤談摘要、測驗及臨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⒉次查,被告江鴻銘於警詢時,除坦承本件竊盜、毀損犯行外,並能詳細陳述犯行經過及與同案被告蔡明竹分工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知悉把風行為在本件犯行分工上之意義(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江鴻銘於本件犯行當時,意識狀態應屬清醒,而能明確知悉其正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甚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獲取財物,竟率爾破壞他人車窗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果,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犯罪後所生損害;
參以卷附判決檢索資料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331至391頁)可見,被告蔡明竹前有多次竊盜、毀損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詳如前述),且於本件案發前被告2人更有多次共犯與本案相類犯行,業如前載,顯見被告2人不僅法紀觀念淡薄,更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再考量被告蔡明竹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4頁),然其餘應訊時則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江鴻銘於警方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蔡明竹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不須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甲狀腺機能不佳等語,被告江鴻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另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即無業,每月生活花銷仰賴社會補助,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如前述精神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以及被告江鴻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江鴻銘有心智障礙之情況,對自身控制力及判斷力低下,易遭人利用,且本案涉及金額不高,違法程度輕微,請考量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既經認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堪認被告2人本件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792000號卷 警卷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391100號卷 警一卷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3525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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