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312,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東融與佐藤亞耶(日本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李東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佐藤亞耶居處之後院外,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佐藤亞耶,足生損害於佐藤亞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佐藤亞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點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於前開時點發生糾紛,被告有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與告訴人與劉秉豐對話等節(見審易卷第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

而證人劉秉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問證人劉秉豐在作甚麼,證人劉秉豐就回說要填縫防止小貓進去大便、之後被告越說越激動,就面對證人劉秉豐及告訴人罵了三字經、被告是隔著灰色鐵門罵,人站在灰色鐵門外的地面上、被告罵得很大聲、之後告訴人要找被告理論,隔著鐵門,被告還是繼續罵三字經、有聽見被告對著證人劉秉豐及告訴人罵「幹、沙小、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證人劉秉豐僅為到場實施工程之人,對於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中立,也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信性較高,而由其證詞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前開言詞,而與告訴人所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

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1張(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現場示意圖1張(見審易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指訴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發生地點鄰接對外道路,乃處於用路人可能隨時經過之開放地帶,被告所為辱罵言語當能輕易被不特定多數之用路人見聞,被告所為辱罵行為自係公然為之,故前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僅是以公然侮辱告訴來報復被告、沒有大聲罵告訴人等語,然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有前開事證足供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自無從採信。

㈡又觀被告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可見被告係在111年12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報案,主張及所飼養之貓「阿福」於111年12月27日遭到本案告訴人侵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7頁),然本案發生之時間尚早於被告報案之時間,難認告訴人係為報復而陷害、引誘被告為前開行為。

此外,本案被告犯行既堪以認定,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也符合法律規定,則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提出告訴,均不影響告訴人所提告訴之合法性,也無從作為被告脫免刑責、否定前開事證證明力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故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不佳。

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又本案發生之現場環境畢竟非人車擁擠、人潮密集之處所,被告所為言論之擴散性、見聞者應較為有限。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通訊工程、目前在休息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易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02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6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卷(易字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