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楊家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不詳業者以每
- 二、被告楊家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遊戲機,係
-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不詳業者以每組200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既以經營夾娃娃機店為業,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遊戲程式之開發需由專業團
- 五、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遊戲機22台,均係仿冒商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470元,為被告陳列本案遊
- (三)被告曾因消費者成功夾取上揭娃娃機台內之仿冒遊戲機而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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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不詳業者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外觀類似任天堂Game Boy的遊戲機共22台(含「Sup Game Box 」、「3'' LED 大屏 Sup 迷你掌機」,下合稱本案遊戲機),然楊家驊明知本案遊戲機所搭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侵害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遊戲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重製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本案遊戲機內之程式所呈現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均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且均指定使用於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程式,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111年10間某日至11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麻吉娃娃遊樂世界」之夾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將本案遊戲機放置於夾娃娃機內,並供消費者以每次10元之代價,以機台內之機械手臂夾取本案遊戲機,或是由消費者支付690元之夾取費用後,保證消費者得以取得本案遊戲機之保證夾取之方式,公開陳列販售本案遊戲機。
二、被告楊家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遊戲機,係其向大陸地區不詳業者所購得,並於上揭期間、以上揭方式公開陳列於上揭地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對這個商品不了解,不知道會有違法的問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不詳業者以每組200元代價購入本案遊戲機,嗣於111年10間某日至11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麻吉娃娃遊樂世界」之夾娃娃機店內,將本案遊戲機放置於夾娃娃機內,並供消費者以每次10元之代價,以機台內之機械手臂夾取本案遊戲機,或是由消費者支付690元之夾取費用後,保證消費者得以取得本案遊戲機之保證夾取之方式,公開陳列販售本案遊戲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夾娃娃機店及本案遊戲機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遊戲機所搭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享有遊戲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重製物,且本案遊戲機內之程式所呈現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均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且均指定使用於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等節,亦有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之本案遊戲機畫面截圖、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既以經營夾娃娃機店為業,其對於放置於夾娃娃機內之商品為何類商品、是否對消費者具吸引力等節,理應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任天堂遊戲機及相關遊戲軟體、商標圖樣亦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品,足認被告僅需於網路瀏覽器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任天堂遊戲機、遊戲軟體之外觀、用途及價格等情,是被告對於前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觀諸本案遊戲機分別於外包裝標示「400款經典遊戲」、「400 in 1」之文字,無非係為彰顯其內建多款遊戲,然被告卻僅需以200元之低廉價格即可購入,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遊戲機及其內之遊戲軟體、顯示畫面均非經正版授權製作有所知悉。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向大陸地區不詳商家購買上開商品,而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據此,被告在進貨管道來源不明,且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下,即率然於夾娃娃機公開陳列本案遊戲機供人夾取選購,其主觀上自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辯稱,實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明知本案遊戲機內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前揭機台內公開陳列前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均屬單純一罪,而各論以一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足。
被告以單一陳列上開遊戲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遊戲程式之開發需由專業團隊(包含美工設計、動畫設計、作詞、作曲)耗費多年研發始能完成,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前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品及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遊戲機22台,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然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470元,為被告陳列本案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台收入,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曾因消費者成功夾取上揭娃娃機台內之仿冒遊戲機而獲利600元乙節,業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 1台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 21台 3 現金 1,470元
附表二:本案侵害程式著作權之遊戲程式一覽表
編號 程式名稱 1 Super Mario Bros. 2 Super Mario Bros. 3 3 Mario Bros. 4 Soccer 5 Dr. Mario 6 Baseball 7 4 Nin Uchi Mahjong 8 Mahjong 9 Balloon Fight 10 Devil World 11 Pinball 12 Donkey Kong 13 Donkey Kong JR. 14 Donkey Kong 3 15 Clu Clu Land 16 Excite bike 17 F1 Race 18 Ice Climber 19 Golf 20 Gomoku Narabe Renju 21 Tennis 22 Popeye 23 Volleyball 24 Urban Champion 25 Mach Rider
附表三:本案遭侵害商標一覽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MARIO 00000000 2 瑪琍MARIO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00000000 3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4 SUPER MARIO 00000000 5 MARIO BROS. 00000000 6 DEVIL World 00000000 7 DONKEYKONG 00000000 8 ICE CLIMBER 00000000 9 EXCITEBIKE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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