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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啓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復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者,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持續陳列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遊戲程式著作財產權、附表二商標權之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物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曾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偵卷第307頁參照),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自陳其因本案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偵卷第194頁),然其已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照),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0號
被 告 陳啓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富明知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所生產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原設有防盜拷措施,用以檢查、認證該Wii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片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於遊戲軟體光碟片放入Wii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遊戲主機比對遊戲軟體光碟片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若遊戲軟體光碟片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軟體光碟片而無法執行,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未授權或盜拷之遊戲內容,此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陳啓富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時起,竟基於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設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zone60115」刊登,以每臺新臺幣(下同)以300元之代價為不特定客戶將Wii遊戲主機改機之訊息,即將正版Wii遊戲主機植入改機軟體,提供「USB Loader GX」遊戲頻道,其於改機後之遊戲主機選用遊戲頻道,可不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之機能,而可進入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進入之盜版遊戲軟體之方式,規避任天堂公司Wii遊戲主機之防盜拷措施。
(二)陳啓富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外接遊戲硬碟及附表一(三)筆記型電腦內之遊戲軟體係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遊戲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重製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且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附表一(二)所示之外接遊戲硬碟及附表一(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之遊戲軟體之程式所呈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均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且均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及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起,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設使用之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zone60115」刊登,以每臺1,000元之代價,販售附表一(一)所示之改機後之Wii遊戲主機、附表一(二)所示之外接遊戲硬碟及附表一(三)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之遊戲軟體之訊息,以此方式公開陳列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遊戲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重製物,且均有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
(三)嗣於112年5月24日經任天堂公司委託人員上網下標購買及員警持搜索票至陳啓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啓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扣案如
附表一(一)至(三)所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物等
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犯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以一接續經營之行為,多次所為上開犯行,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因從事本件犯罪,累計共獲利約新臺幣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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