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智簡,5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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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彩妝組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翠娥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警員自始基於蒐證目的,經由被告張翠娥開設之蝦皮網站賣場購入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彩妝組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購入並將仿冒商標品陳列於購物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屬繼續犯,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是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0時33分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21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以網路賣場陳列仿冒商品之手段、情節及陳列之期間;

兼考量被告前未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HELLO KITTY彩妝組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按,是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因此支付被告80元(已扣除60元運費及65元商品,此部分款項無從證明係被告收取及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縱被告因警員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仍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不應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2號
被 告 張翠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KT臉圖」(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係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箱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0時33分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鎮路00號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movie7410」登入蝦皮網站,在網路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80元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彩妝刷盒組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購買,並提供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金。
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11月28日0時33分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張翠娥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彩妝刷盒組1件予員警,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翠娥固坦承在蝦皮網站上陳列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賣的商品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警方自被告之蝦皮帳號下單購得之彩妝刷盒組,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等情,有被告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及網頁資料、警方訂購商品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商標係國際知名品牌之商標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國內之航空、鐵路運輸業者多次以前開圖樣彩繪機身、列車做為吸引民眾搭乘之宣傳重點,便利商店亦有前開圖樣角色之主題商店,足見該商標圖樣具有相當之聲譽,廣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理。
參以被告以每件僅80元之價格販售有上開知名商標圖樣之彩妝刷盒組,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且被告並未自其購入扣案商品之對象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徵被告在網路陳列販售扣案彩妝刷盒組前,應已知悉該商品係仿冒品,所辯不知為膺品等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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