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132,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建國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胡建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胡建國提起上訴,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9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胡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202巷口「南北興水果行」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店員范瀞尹所管領貨架上之水梨2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元】並藏放於外套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范瀞尹察覺胡建國舉止有異,旋調閱店內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

二、經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重鬱等精神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12.01鑑定〉(簡上一卷第13、14頁)、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701號函及檢附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歷(簡上一卷第121至132、135頁、簡上三卷全卷)在卷足憑。

其前於所涉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下稱前案)經該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於108年12月7日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認:被告行為時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水準顯著減低等語(調簡卷第37至43頁)。

此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另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

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三、上開鑑定報告固係於109年4月14日鑑定被告於108年12月7日竊盜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為判定,而前案行為時距離本案犯罪時間近3年,然本院審酌:㈠被告自93起迄至111年,定期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其中被告先後於108年7月24日、109年7月8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12月1日接受鑑定之結果均係罹患重鬱、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思想功能及高階認知均為中度障礙,目標導向相關執行功能有嚴重困難,一般日常生活、學業、工作等有嚴重適應困難,綜合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胡建國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簡上二卷全卷)可佐。

㈡再者,被告自95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此後8年被告未回診,100年間被告憂鬱症狀加劇,並開始出現怪異行為、幻聽、幻視,表示「看到過世的父親跟祖母來找我,聽到父親在罵我」,103年被告因情緒易怒、負向想法、對家人施以暴力、外出吃飯不買單、因竊盜被起訴、從外面撿東西回家堆置、受不了水滴聲或日光燈照射等異常行為,因此於10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4日在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此後迄至112年定期回診該院身心科並服藥,診斷結果均係罹患重度憂鬱症、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又雖被告服用之藥物已達高劑量,但其仍有幻聽、異常行為(自言自語、經常磕頭與人講話,表示聽到父親責罵)、想不開等情緒低落狀況等節,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701號函及檢附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歷(簡上一卷第121至132、135頁、簡上三卷全卷)在卷足憑。

㈢次者,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本案警詢時對於竊盜之原因稱:我過世父親告訴我可以把水果帶回家,我的幻聽症狀已有10年以上,我沒辦法控制,不一定只有買東西時出現,有時睡覺會出現,就連做筆錄時也出現,父親叫我可以回家等語(警卷第2至3頁),足見被告長期罹患之精神疾病導致其現實感不佳。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行為後至本案行為時止,其精神症狀並未有重大變化或改善,其精神狀態仍維持相同障礙等級,是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時點之精神狀態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本院認得援用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送精神鑑定(簡上一卷第196頁),然被告於二案犯行時點期間內之精神狀況難謂有何重大變易,已如前述,且被告表示無意接受精神鑑定(簡上一卷第192頁),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行為時被告應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影響其精神狀態,致無法作出適當之現實判斷,惟審諸被告竊取本案水梨時,尚有背對監視器而面朝角落冰箱、左右張望、將水梨塞入外套內其腋下、踱步張望後離開現場等動作,此有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一卷第192至196、203至211頁)可佐,可見被告知悉要將水梨藏放至衣服內掩人耳目,顯對於竊盜行為屬不法乙節,有所認識,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及前案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及所為均值非難,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一卷第245至249頁)在卷可考,素行欠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審就被告竊得之水梨2顆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