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216,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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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11、15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吳建霖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巫官旻為該大樓管理員。

吳建霖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因大樓出入事宜而對巫官旻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朝巫官旻走近並進入櫃台內,使巫官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

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之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參考(簡上卷第11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之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前有因犯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以持刀走近告訴人之舉動為恐嚇之犯罪手段,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恐懼痛苦之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當賠償或彌補等情;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巫官旻,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至大,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然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恐懼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節納入考量,在此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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