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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行為人」欄、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載之「吳承恩」,均應更正為「吳政恩」。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而該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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