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174,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文



楊曜聰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3644、6737、67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拘役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金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行動店員」應更正為「行動電源」;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編號2所載「告訴人丙○○」應更正為「被害人丙○○」,並補充「被告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上開6次竊盜、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27至102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壬○○另毀損他人變電箱開關,致告訴人己○○、丁○○、戊○○、庚○○、被害人丙○○分別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除了被告被告壬○○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3頁)之外,其餘竊得財物均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被告2人亦均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各次所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大客車司機,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生母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壬○○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壬○○上開6次竊盜、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之內,犯罪手段類似,及竊得、毀損財物之價值等情,各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拘役之罪(共4罪)、罰金刑之罪(共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動電源2台、泡麵4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己○○,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源2台、泡麵4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壬○○單獨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現金440元,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現金1,500元、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戊○○、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壬○○單獨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丙○○,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台、泡麵肆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一、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一、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19500號卷 警一卷 2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688400號卷 警二卷 3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72900號卷 警三卷 4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2354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8號卷 他卷 6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 偵一卷 7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卷 審易卷 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卷 簡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壬○○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乙○○、壬○○於民國111年8月14日4時18分許,由乙○○騎乘不知情王羽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壬○○,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台店,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店內,由乙○○持自備鑰匙1把試圖開啟店內夾娃娃機台以竊取行動店員2台、泡麵4碗,由壬○○在一旁把風,嗣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店主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
乙○○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時許,騎乘不知情之李政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樂園」與壬○○會合,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店內,由乙○○持自備鑰匙1把試圖開啟店內夾娃娃機台以竊取商品,由壬○○在一旁把風,然因無法開啟夾娃娃機台而未遂,嗣經店主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壬○○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112年度偵字第3644號
壬○○於111年10月28日3時59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246巷26弄與南屏路263巷口之私人停車場內,見丙○○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於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車鑰匙發動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開往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與北安路一段路口之北安橋下停車場棄置,嗣丙○○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且於上開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嗣於111年12月10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斐寶樂園」娃娃機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開機台密碼鎖,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元,得逞後離去,嗣店主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壬○○於111年10月8日12時30分許、同年10月12日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關閉變電箱電源,使保全系統間監視器均無法運作,致變電箱開關毀損而不堪使用,遂開啟機台編號39、59號密碼鎖,並分別竊取現金1,500元,共計3,000元,嗣該店管理人庚○○察覺失竊且變電箱開關損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丁○○、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旗山、左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王羽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係借予被告壬○○使用。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2人犯案經過。
㈡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共同被告李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係借予被告乙○○、壬○○使用。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被告2人犯案經過。
㈢112年度偵字第36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車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告訴人戊○○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2張 被告壬○○犯案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782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勘查相片1份 警方尋獲告訴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後發還告訴人丙○○,並自車上遺留之外套驗出被告壬○○之DNA。
㈣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竊取、破壞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0張 被告壬○○犯案經過。
4 告訴人庚○○提供之變電箱開關維修單據1份 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於上記時、地遭人破壞變電箱開關之事實。
請依刑法第25條
二、核被告乙○○、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次;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各2次。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乙○○、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乙○○、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既遂(1罪)、竊盜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壬○○所犯上開竊盜(5罪)、竊盜未遂(1罪)、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辛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