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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天賜所涉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22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認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有4日之在途期間,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2月18日屆滿(得上訴之末日原為112年12月16日,惟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2年12月18日),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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