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47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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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摘錄重點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述因其手機壞掉,想拿他人手機來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之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8,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另衡以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李詩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很多次竊盜、侵占、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4號
被 告 林銘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某娃娃機店前,見李詩妤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中置放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李詩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迅速離開該處。
嗣經李詩妤依定位系統查知行動電話之位置,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詩妤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6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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