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3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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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來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來係益興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雄智),其明知益興環保工程行雖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核發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4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該內容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9時20分前某時許,提供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暫時堆置其所清運而不及運至焚化爐之來自他處建築工程拆除之廢紙、廢塑膠混合物、營建混合物、廢石膏板、廢鋁、廢電線、廢木材、廢保麗龍及一般垃圾等混合廢棄物。

嗣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111年3月7日9時20分許,前往本案廠房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金來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4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稽查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0年11月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08281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清運、貯存之廢棄物源自他處建築工程拆除之廢紙、廢塑膠混合物、營建混合物、廢石膏板、廢鋁、廢電線、廢木材、廢保麗龍等建築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所經營之益興環保工程行雖有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佐,是被告從事清除行為時不得將廢棄物載運至貯存場或轉運站,亦不得從事貯存行為,是被告自他處收集廢棄物再清運至本案廠房堆置行為,乃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⒊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1年3月7日9時20分前某時起至111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自他處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之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各一罪。

⒋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固非法清理廢棄物,並提供土地予自己堆置廢棄物,惟本案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又被告主張高雄市環保局於110年11月9日函知建置廢棄物調度平台,將視爐況、歲修、垃圾料位調准核准料,而其係因於111年1月22日與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松益公司)訂有廢棄物運棄工程合約,負責該公司現場所需之廢棄物運棄工程,本依核准清運量被告按月可清運6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因適逢高雄地區焚化爐輪流進行歲休導致各焚化爐間調動共用進場量,在無法順利預約高雄市環保局設置廢棄物調度平台,又需依約清運松益公司廢棄物情形下,始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廠房堆置,待順利預約進場時即刻將之清運至焚化爐廠內,此由卷附之益興工程行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每月清運量資料於111年3、4月時銳減且未達可清運數量即可佐證,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10年11月9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1040828100號函、廢棄物運棄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言非虛,故被告係因一時無法將廢棄物順利清運至焚化爐始暫時將廢棄物運載、堆置於其所管領之本案廠房,堪認本案並非蓄意而屬偶發性犯罪,又審酌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俱,且本案經高雄市環保局查獲後,被告已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060200號函、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清運本案廢棄物完畢,是倘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益興環保工程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本案廠房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酌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動機、時間、範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將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已如前述,足證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罹有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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