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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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2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至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榮彬於民國111年間,先向不詳年籍綽號「梁元彰(梁普馬)」之人(下稱梁元彰)取得「天下賭博網站」(http://pos.h899.net)、「128賭博網站」(http://2c30-fkjg.cw8889.net)之帳號密碼後,即於111年間某日起,與梁元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天下賭博網站」、「128賭博網站」經營今彩539之網路賭博。

其簽賭方式由參與賭博之以人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意圈選號碼,分別下注2星、3星、4星,再核對每星期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對中號碼,分別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賭客若未簽中,賭資即歸孫榮彬與梁元彰,由其2人分擔輸贏。

嗣為警於112年6月20日15時6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至孫榮彬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榮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相片、賭博網頁擷圖、現場相片等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是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容有未合,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被告與梁元彰共同經營上揭賭博網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20日15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所以上揭方式經營簽賭場所、聚賭,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使用上開網站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與前開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間起經營上揭賭博網站,惟被告係於111年間開始經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係起於110年間,是併辦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方式、所獲利益及參與賭博之期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8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0萬3,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屬其女友所有,為其女友工作上之款項等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尚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陳明係用以收取賭客之資金等語,惟既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1週平均獲利3至5萬元,128賭博網站於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大約獲利15萬元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自己本身也會輸,所以沒有算抽頭有多少,前開獲利係指特定期間,整體而言並未獲利等語,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經營上開網站或因參與賭博而獲有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炯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粉色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千元紙鈔 203張 現金20萬3,000元 4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帳號詳卷 5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戶名、帳號詳卷 6 今彩539簽單 1批 7 華碩筆電 1組 含電源線 8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滑鼠、主機、鍵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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