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4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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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查被告於112 年1 月17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多次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Di Sai Duong」傳送文字及圖片訊息予告訴人A女,而為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附件附表所示行為騷擾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

又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本院卷第21頁),因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詳如本院卷第11至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手機1 支,係證人NGUYEN VAN DUC所有,此有證人NGUYEN VAN DUC及被告警詢之供述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雖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因工作關係結識代號AV000-K11205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法務部○○○○○○○○○執行。
詎乙○○明知A女不願與其聯絡,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利用在監期間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美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反覆且持續持用不知情之○○公司外籍勞工NGUYEN VAN DUC之手機,透過FB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或照片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進行干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范○○、NGUYEN VAN DUC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所提FB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使用NGUYEN VAN DUC手機之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而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之評斷,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多次透過FB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照片予告訴人,係基於聯繫、追求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月17日12時44分許 「小○:最近的妳還好嗎?年節將近,祝妳新年快樂」 「或許妳對我已陌生了」 「但我對妳始終無法忘記」 「因為妳是那麼的美」 「加個好友好嗎?」 2 112年1月31日13時43分許 「新年快樂」 「開始上班了嗎?」 3 112年2月3日15時55分許 「年後的妳好嗎?」 「最近會很忙嗎?」 4 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 「怎麼都不理我呢?」 「對了,恭喜妳升為副總秘書」 5 112年2月9日12時53分許 「是這樣喔」 「其實也是想關心妳而已」 6 112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 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照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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