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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侑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侑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侑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陸鈞鍠,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並未扣案,本院斟酌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郭侑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侑菖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沈家檳榔攤前面,因故與陸鈞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陸鈞鍠之頭部,陸鈞鍠為阻擋並因而倒地,致陸鈞鍠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陸鈞鍠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鈞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侑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鈞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高雄市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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