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基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 (三)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7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同一提領告訴人
- (四)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 三、沒收
- (一)被告拾得未扣案之錢包1個,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4萬元,
- (二)至其拾得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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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栯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栯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同欄第8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栯样以其侵占所得之提款卡1張,置入自動櫃員機後,未經告訴人王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告訴人之取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被告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提領告訴人前開玉山銀行內之金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7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同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意思,在密接之時間內接連提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即足。
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並盜領款項,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盜領之款項數額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拾得未扣案之錢包1個,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拾得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均僅屬其等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曾栯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栯样於民國112年6月2日22時至同年月3日5時5分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見王湛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玉山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駕照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
曾栯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
嗣王湛收到提款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栯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路口、提領影像擷圖、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而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接連提領之行為,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款項,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述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其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告訴人均得掛失停用並申請補發重新取得,審酌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3日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6月3日5時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6月3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左營分行 同上 同上 4 112年6月3日5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112年6月3日5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12年6月3日5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12年6月3日5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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