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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艮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艮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艮亨與蔡佩婕為鄰居關係,因不滿蔡佩婕與其配偶張財銘種植於頂樓之植栽長期落葉至其住處車庫遮光罩及2樓陽臺等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41分許,在蔡佩婕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以「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語辱罵蔡佩婕(郭艮亨辱罵張財銘部分,業經張財銘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足以貶損蔡佩婕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艮亨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婕及證人張財銘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婕為鄰居,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即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已準備退休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實欄之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張財銘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等語,認被告對告訴人張財銘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財銘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張財銘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後,復於000年0月0日出具「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並載明撤回理由為「因後續不願跑法院,後續交由我妻子蔡佩婕處理,故我撤銷告訴」等語,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佐,縱其嗣後於112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還是想要告」云云,然告訴人張財銘既已向司法警察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且告訴人張財銘即不得再行告訴。
從而,本件告訴人張財銘於偵查中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原就告訴人張財銘提告公然侮辱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依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即辱罵告訴人蔡佩婕),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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