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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宏
尤景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景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丁宏、尤景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以灑冥紙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黃藍葳為恐嚇犯行,並特別考量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方式及係黃丁宏提議犯本案,被告2 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
㈡被告2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之品行、黃丁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尤景泓犯後於偵訊中未坦承全部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黃丁宏 (年籍詳卷)
尤景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49分許,夥同尤景泓前往債務人黃寬裕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泰汽車」欲向黃寬裕索討債務不成,竟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3分許前之晚間某時購買冥紙後,2人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尤景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丁宏再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黃丁宏下車在道路上灑冥紙後,再共同驅車前往黃寬裕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前,由尤景泓手持冥紙下車隨同黃丁宏在該處灑冥紙,嗣因黃寬裕之子黃藍葳見狀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藍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宏於偵查中自承不諱;
被告尤景泓固坦承全程搭載被告黃丁宏,且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有下車隨同被告黃丁宏進行灑冥紙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他要下車做什麼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黃丁宏於索討債務不成後,方有購買冥紙前往各該地點遍灑冥紙之舉,而前揭過程中,被告2人均同進同出,被告黃丁宏亦供稱:被告尤景泓有看到我買冥紙上車,也知道載我回去高雄市○○區○○路00○0號是要去洩憤的等語,參以被告尤景泓於被告黃丁宏下車之後,將車輛往前駛數公尺加以接應,自應係知悉被告黃丁宏有沿路灑冥紙之打算才可能有此舉措;
又衡諸常情,若非在宮廟祭祀或喪葬場合,冥紙並無任何合理之用途,再參諸當日稍早係討債不成之情狀,被告尤景泓自無可能不知被告黃丁宏購買冥紙再返回原處係出於何目的之理,其辯稱應不足採,主觀上有與被告黃丁宏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駕車載運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另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藍葳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揭接續2次灑冥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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