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68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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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坤源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坤源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沈建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刮刀,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係屬個人日常生活之用,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王坤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源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2時10分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因細故與沈建智發生爭執,詎王坤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刮刀(未扣案)攻擊沈建智,致沈建智受有大腿切割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坤源之供述,(2)告訴人沈建智之指述,(3)傷勢照片2張,(4)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驗傷診斷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坤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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