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壹個及衣物芳香豆壹罐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思考及行為,如覺得自己受到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控、威脅、利誘,已成慢性化精神疾病,持續有認知扭曲之情形,推估被告案發前應有認知固著僵化之情形。
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被告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能力不佳,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造成其反覆犯罪。
具備精神病患者常見的犯罪思考模式與特質,合理化個人行為,將犯行歸咎於他人,自己則是外部邪惡勢力的受害者,且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雖有施打長效針劑,但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
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扭曲及固著,在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有明顯缺損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058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至凱旋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2年6月6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7月20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前揭送鑑時相同。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影響,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陳雯歆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老虎鉗1個、衣物芳香豆1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3號
被 告 段瑞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經陳雯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見陳雯歆物品放置於住處騎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陳雯歆所有之老虎鉗1個、衣物芳香豆1罐(價值共新台幣(下同)67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雯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雯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瑞芝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竊取之老虎鉗1個、衣物芳香豆1罐,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